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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具《承诺函》后还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法院:5倍赔偿!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12-10

      向商标权利人出具不再侵权承诺函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后,仍然未经授权与他人签订协议,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显然这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浦东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的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获二审法院维持。这意味着,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公司将面临惩罚性赔偿。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出具不再侵权《承诺函》

      5年后仍“贴标”售假

      原告公司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013年初,在一起原告公司与案外人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A公司曾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其对此前的无意侵权行为表示歉意,并保证不再出现此类行为。该函件内容经当年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原告公司发现,在某重大项目基地施工现场,存在大量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水处理设备,于是其立即向招标方出具说明函。随后,在项目相关方起诉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上述由A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期间,A公司累计开具的供货发票总额为51万余元。

      原告公司认为,A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A公司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而作为该项目水处理设备供货方的B公司,本应向招标方销售原告公司品牌设备,但却最终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也应在其销售获利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侵权故意明显,

      情节严重,5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A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在产品型号规格及品牌栏中注明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字样,系商标性使用。且根据在案证据及另案生效判决,可以认定A公司为履行前述购销合同,向涉案重大项目提供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因此,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B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供货方,将A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销售予他人,亦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成立较早,在相关领域知名度较高,在先判决及在案证据亦显示A公司与原告曾为合作关系,且A公司明知原告曾遭受商标侵权。在此前提下,A公司仍与他人签订协议,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同时,A公司曾于2013年向原告公司发函承诺不再出现侵权行为,却背弃承诺,依然向他人提供侵权产品,且合同金额较大,并致涉案项目延期整改,多方利益受损,可以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因此,法院认为应对A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在按照A公司获利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本着精细化裁量的原则,综合考虑A公司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主观过错程度、企业规模及经营能力、品牌贡献率,并参考同类企业相关利润率、市场平均利润率等因素,酌定A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利润率为25%,即按照其供货金额51万元的25%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并对原告提出的5倍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万余元。

      此外,法院还认为,由于被告B公司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于事后积极维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对原告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陈瑶表示,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更能有效遏制恶意侵权行为,威慑潜在的不法行为人,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遵循比例原则,审慎裁量、尽可能精细化确定赔偿基数。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提出按照A公司获利计算赔偿金额,并提交同类上市企业的审计报告,以期获得法院对其利润率计算标准的支持,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应综合考量侵权行为人的企业规模、品牌效应、经营能力、营销推广能力等因素,厘清“利润率”概念,区分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关注行业平均利润率情况,并充分考虑涉案商标在侵权行为中的品牌贡献率,进而确定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赔偿基数计算标准。同时,在涉及多被告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准确把握各主体行为,对于能说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及提供者、确系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应判定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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