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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检签收后才发现牛排有质量问题,还能提异议吗?验收期限很关键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12-10

      采购牛排,抽检签收后,在销售中才发现牛排存在质量问题,买方以货物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算是赖账吗?此时,买方是否有权提出质量异议?下面通过虹口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读买卖交易中的关键一环检验期限

      抽检时“放心”签收,转卖后“揪心”质量问题不断

      2020年2月,天饷公司向安心公司采购牛排1万箱,货款总额近45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安心公司积极组织货源,于一周内分5批次向天饷公司进行交付。每片牛排有独立包装袋,包装袋上载明品牌、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每10片牛排包装在一个泡沫箱内。

      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天饷公司员工对每批次牛排打开10箱进行抽检,未发现质量问题,便在出库单上签收确认,并将牛排转售给电商平台。

      然而,一经卖出,仅一两天里,售后投诉不断,消费者以牛排过期、临期、包装漏气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不仅买卖不成,招牌也搞砸了。天饷公司与安心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双方因货款支付争议诉至上海虹口法院,安心公司要求天饷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签收”是否等于“验收”,双方各执一词

      安心公司诉称,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应安排工作人员现场验收,买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货物验收无异议”,天饷公司所述过期、临期、包装漏气等问题均可通过对牛排包装袋检验后发现,天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货物质量已完成验收且无异议。

      天饷公司辩称,其收货时仅进行抽查,并未全部打开泡沫箱进行检验,不能以其在送货单上盖章就推定对货物完成验收且对质量无异议,安心公司主张的货款应予减价。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牛排外包装泡沫箱上并未载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且单批次交付数量达数千件,故天饷公司于交付现场难以完成全面检验,合同约定的现场验收应视为天饷公司对牛排泡沫箱外包装、数量等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天饷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对牛排质量无异议。天饷公司已在牛排交付后3日内向安心公司反映牛排所涉质量瑕疵,并提交了所涉质量瑕疵的相应证据,安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天饷公司提交的双方沟通记录,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已经就货款减价30%的方案达成一致,判令天饷公司按照七折向安心公司支付货款。

      法官说法

      检验作为买卖合同交易中的重要环节,是确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型号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关键,也是发生争议时,出卖人与买受人间权利义务认定的关键。

      买卖合同检验期限,是为了督促合同主体尽快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状况,明确责任,避免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稳定交易秩序,提升交易效率规定的期限。

      1.什么是检验期限?检验期限是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对标的物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的期限。2.检验期限如何确定?

      第一,有约定时从约定,但存在例外情形。

      当事人对于检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约定期限仅视为对标的物种类、包装、数量等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对于标的物功能等需要经过使用或专门鉴定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应结合标的物性质、安装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无约定时,依据诚信原则确定合理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即综合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检验环境、检验难易程度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且该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质量保证期或两年。

      第三,买受人不受检验期限制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出卖人明知系伪劣产品,或以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金额采购伪劣产品后进行转售等,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买受人不受检验期限的限制。3.检验期制度项下买受人的义务有哪些?逾期检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通知的义务。买受人收货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限或合理检验期限内,就货物数量、质量等进行全面检验,并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由出卖人承担退货、更换、减价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法条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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