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的货物难免会有货物损坏的情况出现,但是要分辨出是谁的责任,尤其在船公司与货代之间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下面来看一起青岛海事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与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委托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河南公司),自美国运输89件发动机至宇通公司仓库。
其中,就美国长滩港至中国青岛港的海路运输由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公司)实际运输。涉案货物装载于5只集装箱,由“Hanjin Kingston”轮0028W航次运输,为此阳明海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LAXQDO36500的提单。
2011年12月25日许,涉案货物运抵宇通公司仓库,于拆箱卸货时发现货物受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经查勘、定损,就涉案货损进行赔付并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将外运河南公司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定货损发生在海运途中,后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最终外运河南公司赔付了平安河南分公司62.5万元,就此,与涉案货物有关的一切权利、利益及索赔权转移至外运河南公司。
外运河南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系在阳明海运公司运输途中遭受损坏最终导致外运河南公司遭受损失,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阳明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外运河南公司既不能证明阳明海运公司的实际承运人地位,也不能证明阳明海运公司与涉案货物运输有关联。
外运河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集装箱外部受损。由于集装箱内部装载的是机器,外运河南公司起诉的货损是挤压导致的,集装箱外部无损,可见承运人已经尽到了管货义务。
公估报告也有“货车无损、铅封无损”的记载,并同时记载“卸货时发现货柜内发动机相互挤压受损”,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计数的,意味着集装箱内货物的积载、绑扎、加固是由托运人负责的,承运人没有理由为货柜内部的货物相互挤压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外运河南公司主张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法条依据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外运河南公司按照291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于2016年6月17日向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了调解款项,则2016年6月17日应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规定的“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至外运河南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90天。因此,外运河南公司对阳明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典型意义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90天的追偿时效。就如何确定起算日期,本案判决正确理解和适用的海商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付调解款项的时间作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为法律的正确适用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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