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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来源:安徽省民政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1-08-07

      (2001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合、岛、礁、矾、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夫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mz.ah.gov.cn/zcfg/1205022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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