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实施民法典,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近日,市高院发布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房产继承引发纠纷
“录像遗嘱”成关键
王某、张某生育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子女三人。王某、张某去世后,张某三随即去世,张某三应继承的父母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子赵某及两个子女继承。
张某住院期间,将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及张某的两个弟弟叫到病房,由张某的两个弟弟作为见证人,经案外人录像,张某口述表示将其名下房产于过世后留给长女张某一。张某一根据该录像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张某名下的诉争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录像内容,录像现场有立遗嘱人张某及两个见证人的肖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录制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可以确认录制时间和见证人身份,该录像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录音录像遗嘱。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录像遗嘱是民法典新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并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录像遗嘱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张某一应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该案是涉及民法典中新遗嘱形式的典型案例。民法典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录像遗嘱相比于录音遗嘱更为直观,也更容易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弥补了以往《继承法》中关于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未规定的空白领域,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时代发展的回应。
在该案的录像录制时,法律对录像遗嘱没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溯及力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对遗嘱有效性进行合理认定,充分尊重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王某某原户籍为本市某村。2001年,王某某与妻子翟某某在本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通过非法途径在外省办理新的身份证号码并落户。基于其新的身份信息,2015年在其与妻子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用新的身份信息与赵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两人以夫妻名义在本市共同生活。
2017年,王某某所在村拆迁,与他分居多年的翟某某听到消息后返回村中,发现其重婚事实。因犯重婚罪,王某某被判处刑罚,王某某与翟某某调解离婚。
今年1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主张两人非婚生子的抚养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结婚生子,王某某的欺骗行为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在与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外省户籍信息与赵某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2017年王某某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赵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赵某要求确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确定双方非婚生子由赵某直接抚养。
王某某的重婚行为导致双方的婚姻无效,给赵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王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在该案中,王某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事实与赵某登记结婚,其重婚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同时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因此赵某主张确认婚姻无效并要求王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案适用民法典关于无过错方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死者无继承人
法院可指定遗产管理人
刘某是徐某的债权人,河北区民政局是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徐某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其名下遗留多处房产,死亡后遗产处于无继承人的状态。刘某曾在徐某死亡后,以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法院以被告已死亡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民法典施行后,刘某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为在徐某无继承人时应由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其遗产管理人,故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指定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由河北区民政局管理徐某遗产并以徐某遗产偿还其债务。
法院判决认为,徐某于2020年4月5日死亡,无继承人导致其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民法典对于死者无继承人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即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在该案中,在徐某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权利人针对徐某遗产的争议,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徐某的遗产,同时能确保权利人利益得以顺利实现。法院判决指定徐某住所地的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该案是民法典施行后本市法院首例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
死者无继承人时,其遗产的管理问题一直是《继承法》上的难题,因死者并无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债权人“无人可诉”,难以对死者的遗产主张权利。民法典首次规定在死者无继承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有效破解了债权人“无人可诉”的现实难题。在死者无其他继承人时,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符合公职部门维护公共利益的定位。
民法典虽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及审理方式。一审法院直面难题、先行先试,积极探索了该类案件的审判规则及审理程序,对此后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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