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诊途中被困小区电梯
去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
是自身疾病所致还是电梯故障引发?
日前
原平法院审结了一起
业主与物业的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下面跟着小编
一起来了解一下
家住原平市某小区的李奶奶,一天身体突然出现不适,共同居住的子女们准备将李奶奶送往医院就诊,在乘坐电梯下楼过程中,电梯突然停电并停止运行卡在6F与7F中间,随行家属连忙拨打电梯间预留电话求救。
电话接通后维修人员赶至现场进行维修,电梯门打开后,随行家属将李奶奶从电梯间抬出,从六楼背下一楼,随即送至原平市某医院救治。
谁曾想,就在当天晚上,李奶奶因心衰去世。几天后,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在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中载明:心源性猝死,心源性休克,心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就诊时精神差,来时血压持续测不到,因持续时间较长,致全身循环差,全身脏器功能衰竭。
李奶奶的子女称,李奶奶在进入电梯前,思维正常,意识清晰,仅嗓子发疼,但电梯突然停止运行,导致李奶奶受到惊吓,且电梯空间狭小、缺氧、精神高度紧张造成心脏负担加重等情况,从六楼背下一楼后,李奶奶出现嘴唇发紫、脸色煞白、浑身冒虚汗等情况,意识己经模糊。
李奶奶的五个子女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其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李奶奶未得到及时治疗,最终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子女们便与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几经商谈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五个女子一纸诉状将物业公
法院判决
法庭上,物业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时,其尚未签订某小区的物业分离移交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自己均不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更不是案涉电梯的管理人。其次,电梯因停电而停运不是安全事故,不属于电梯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原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关于其与甲方约定的原平某生活区物业职能移交工作基准日、过渡期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物业公司并不是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奶奶的死亡与电梯停运有因果关系。庭审中,李奶奶的五个子女也明确拒绝对李奶奶死亡与电梯停运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致使法院无法查明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奶奶子女五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李奶奶的子女打官司为什么会输,主要是举证不能的问题。举证不能是法律术语,表示的是一种状态,意思是说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确凿的证据而要承担的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一般而言,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可能与其缺乏权利保护意识、证据留存意识或者客观上证据灭失有关,但也不乏本身确实证据不足而起诉的案例。
另科普一下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该规定,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承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而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指的是物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合理限度内切实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物业作为小区的管理者,需要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小区内的电梯也是物业负责日常维护并在出现事故时及时维修,特别是积极救助被困电梯的人员,否则在电梯发生故障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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