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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岂非万全?申请错误应予赔偿

    来源: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7-15

      【本案入选2021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财产保全是确保裁判文书得以有效执行、胜诉权益得以充分兑现的重要制度。然而,任何权利都必须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审理了一起某企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对方损失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中国境内进口、销售及宣传带有“C牌”商标啤酒及相关产品的商标权人。乙公司系合法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的贸易公司。

      2019年4月,乙公司从墨西哥进口价值126,000美元的C牌啤酒。报关时,海关通知甲公司涉案啤酒相关情况,甲公司获悉后以涉案啤酒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要求海关予以扣押。海关对涉案啤酒经过初步调查后,认为不能认定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甲公司遂向上海杨浦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申请对涉案啤酒采取查封措施。法院多次告知甲公司查封风险,乙公司亦同意提供与涉案商品价值同等数额的现金担保,或者先行销售涉案啤酒后保全价款,或者可以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但甲公司坚持申请查封,表示不想啤酒流入市场,法院遂依法采取查封措施。

      后甲公司自行申请撤回起诉及保全申请,法院依法解除查封。但此时涉案啤酒已经被查封长达一年之久,由于甲公司的错误申请,导致乙公司与第三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涉案啤酒已成为临近保质期商品且处于销售淡季,乙公司无奈将其低价销售,由此产生货物差价及仓储损失合计百万余元。乙公司因此向上海杨浦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涉案啤酒,属于平行进口商品,而平行进口目前在我国是准许的,并不侵害我国境内同类商品的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甲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但仍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有滥用起诉权之嫌。

      其次,海关对涉案啤酒经过初步调查后,作出不能认定侵犯了甲公司商标权的决定。法院亦多次告知甲公司查封存在较大风险,但是甲公司仍然执意申请查封,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最后,鉴于涉案啤酒不适宜长期储藏,在乙公司同意提供其他合理替代方案的情况下,甲公司仍执意申请查封全部涉案啤酒,是导致乙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

      综上,甲公司在起诉和申请保全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对造成乙公司的损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货物差价及仓储费损失,二审法院亦维持该判决。

      【杨杨说法】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是一项重要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依据,还需审查分析当事人起诉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首先,要审查当事人前诉提出的诉请是否具有合法性。诉讼虽然是风险活动,但是当事人仍然应当基于其已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提出合法、合理的诉请。如果当事人的诉请诚无可诉之必要或有恶意诉讼之嫌,则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性。在诉请缺乏合法性的前提下,诉中财产保全行为便丧失了基础。其次,要分析申请保全时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果申请人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损害后果,或者预见了可能的损害后果却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侵权损失的认定上,凡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与侵权行为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均应得到赔偿。在本案中,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充分考虑了被侵权人乙公司因错误保全无法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时,被侵权人乙公司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就涉案啤酒处置取得的残值利益也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法官提醒,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等诉讼权利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合理行使权利。滥用财产保全损害他人利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90/n4509/u1ai1637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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