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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门购买过期食品,花费4.5元欲“挣”千元?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7-22

      专门购买过期食品,花费4.5元欲“挣”千元?

      法院: 支持正当维权,但法律不能成为牟利工具

      □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湖法宣

      只需几元成本,就可以“挣”回上千元?厦门市湖里区一小伙以为自己找到了“发财之道”,专门购买过期食品索赔,殊不知,聪明反被聪明误。近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最终因违背诚信原则,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驳回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专门购买过期食品索赔千元

      柯姐在厦门湖里开了一家超市。2021年12月22日,小张在柯姐的超市购买了一包单价4.5元的豆皮。之后,小张就以柯姐故意售卖过期食品为由,将柯姐的超市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购物款4.5元,并赔偿1000元。经法院审理核实,商品的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此外,小张还提供了一份购买案涉商品时拍摄的记录视频。

      柯姐则认为,小张的行为充分证明其是职业索赔,不属于正常理性消费者。小张经常居住地在集美杏滨街道,为牟取个人私利,刻意到岛内不同片区超市购买过期产品,多次起诉不同商家,其假意购买、偷拍偷录的套路一致,手法娴熟,属于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意索赔。柯姐称,从小张提供的视频来看,在明知产品过期的情况下,仍然执意购买,明显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利用法律规定为自己牟利。

      争议焦点

      ■焦点一: 双方就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成立!小张提交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及购买视频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柯姐所经营的超市购买了案涉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二: 小张主张退还价款有无依据

      有依据!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涉商品在销售时已过保质期,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的食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小张可以请求柯姐超市承担退货责任。柯姐超市应当退还小张实付货款4.5元。同时,小张也应将所购涉案豆皮返还给柯姐超市,如无法返还,应按购买价折抵退款金额。为免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柯姐超市收到退货后,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产品予以处置,不得将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焦点三: 小张主张柯姐超市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不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明确了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消费者。此外,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包括以生产经营或牟利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消费领域的特别法,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经查明,小张在一段时期内在多个超市、便利店专门选择购买过期食品,之后又以销售过期食品为由批量起诉经营者,索取高额赔偿,显然不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背诚信原则,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此,对小张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原告违背诚信原则 驳回部分诉请

      湖里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张与案外人阿杰、阿星曾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在湖里区部分超市、便利店购买过期食品,商品金额1-20元不等。2022年3月,3人以所涉超市、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向湖里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计69件,均要求被诉超市、便利店退还购物款,并按《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柯姐超市退还小张货款4.5元;小张亦应向柯姐超市返还所购商品,如未能返还,按4.5元折抵退款金额。此外,法院驳回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小张同伴阿杰、阿星的案件合计22件也在同期作出了判决,法院均驳回了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小张与阿杰、阿星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尚在审理中。

      法官说法

      以索赔为目的的原告,不应认定为消费者

      我国自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升,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也不断增强,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类人,即“职业索赔人”。 所谓“职业索赔”,是指专门在商场、超市等处购买过期、标识不规范的问题商品,以此为由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

      法院认为,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目的不同,该案中原告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其属于消费者。此外,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法律不能成为牟利工具,“打假”不能成为“假打”。法官提醒,正当维权,应引以为戒。

      值班编辑:林少颖 审核:方琮 高奇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2/pufashuofa_0719/20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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