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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误工期与停运期重合如何赔偿

    来源:内蒙古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7-22

      案 情 简 介

      2021年6月26日7时50分,被告董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5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乘车人无责任。当日,原告李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系挂靠网约车运营服务公司经营。被告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8月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70000元,车辆残值由原告李树君所有。经鉴定,原告李某的误工期为180日。

      以 案 释 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某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系挂靠网约车运营服务公司经营,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劳动,失去或减少工作、劳动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李某系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其通过挂靠的方式从事运输经营,其收入来源于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故车辆营运损失与误工损失不能重复计算,且原告李某认可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无维修价值,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文链接:http://www.nmgzf.gov.cn/pfxt/57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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