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项目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作为某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出借资质企业是被执行人,工程款汇入了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此情形下,无项目资质的个人能否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请求。
2021年8月,某体育设施公司因与某建筑公司存有买卖合同纠纷,将建筑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诉讼期间,原告体育设施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对建筑公司名下账户作出冻结查封裁定。
2021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体育设施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8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履付,原告体育设施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建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告一段落。
2022年1月,被执行人建筑公司被查封的公司账户突然收到了一笔120万余元的款项,用途备注为:工程款。
这笔意外款项让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体育设施公司喜出望外,以为可以顺利将该笔款项作为执行款项。但是,一名戴姓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声称其对上述120万余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查明,异议人戴先生曾于2020年9月借用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某实业公司杆线迁移工程配套土建工程的其中一工程项目,中标人虽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为戴先生,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挂靠协议。
工程竣工后,实业公司按约向中标人建筑公司名下账户汇款120万余元工程款。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于2021年8月对被保全人建筑公司的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被保全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执行措施。
该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异议人戴先生对冻结账户中的120万余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该案中,异议人戴先生是借用被执行人建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实际施工人戴先生并非该建设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异议人戴先生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挂靠协议,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款汇入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后,异议人戴先生可依据挂靠协议行使债法上的请求权,其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异议人戴先生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并要求排除冻结措施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异议人戴先生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
一方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总承包人可以经发包人同意,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企业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项。
另一方面,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适用的情形在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在承包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可将承包的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本案中,在发包方已经按约将工程款结算给中标项目的公司后,实际施工人对该笔款项依照相关规定,仅对该笔工程款对中标公司享有协议约定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足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更勿论排除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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