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蕊英 王石华
炎炎夏日,酷暑难当,不少青少年将河流湖泊作为“天然浴场”。在这样的环境中游泳消暑,溺水事件也频频发生。日前,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结伴野泳,一人发生溺水事故的案件。
去年暑假的一天,小张、小赵、陈大、陈二、小刘(均十二三岁)相约去游玩。5人经过一个溪塘时,小张、小赵、小刘3人下水游泳嬉戏,结果小刘不幸溺水身亡。后小刘父母起诉同行的其他4个孩子及他们的父母,要求赔偿小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约70万元。
小刘父母认为,小刘之所以溺亡,是其他4个小孩主动叫其出去的,而小张明知小刘不会游泳,在溪水里试水后仍叫小刘下水嬉戏,且在小刘溺水时,4人未及时进行救助,4人具有过错。
被告称,小刘是具有游泳能力自行下水的,而非小张邀请;小张、小赵在发现小刘溺水险情后第一时间便采取了救助行为,在发现无法救出后便马上报警了。小张、小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小刘溺水的情形,已采取了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抢救行为,而陈大、陈二2人因不谙水性始终都在岸上,并未下水游泳,其在险情发生后第一时间也参与报警救助。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在于小刘父母疏于对小刘游泳的安全教育,以及缺乏有效的监护,放任小刘自行外出玩耍。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涉案5人均为未成年人。小刘的死亡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对野外游泳危险认识不足及监护人监护的缺失,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小张、小赵虽为未成年人,但在明知在野外游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但不劝阻不会游泳的小刘下水,而且还积极参与下水游泳,存在过错,小张起主导作用,应当承担8%的赔偿责任,小赵应当承担6%的赔偿责任。陈大、陈二虽未参与下水游泳,但并不劝阻,也存在过错,应当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4人的过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法条中的“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责任,故该“责任”应以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为前提。而份额的确定,要考虑两个基本因素:一、过错;二、原因力大小。首先是过错,过错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对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斟酌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比例过错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其次是原因力大小,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人身、财产等)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各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该案溺水事故中的5人均为未成年人,小刘的死亡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及监护人监护的缺失,事故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对于其他4名未成年人,在斟酌原因力比例、以及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法官提醒
家长要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和监护,严防到危险水域游泳、嬉水,避免发生溺水等安全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防溺水警示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意识;相关部门也要加强对易溺水区域、易溺水时段的安全隐患排查,完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溺水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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