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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厕时马桶爆裂致伤 法院判旅社担责赔偿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8-03

      □记者 洪凌霄 通讯员 陈毅东 林江文

      近年来,关于公共场所马桶伤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每一次事件都触目惊心,其中一部分是由于人们使用不当造成的,另一方面可能是马桶质量不过关导致。

      不久前,漳州市华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样一起案件。案件中的消费者入住旅社,在如厕时却遭遇坐便器侧翻爆裂,致其腰背部、臀部及左手等处受伤。出现了这种情况,消费者可否要求旅社赔偿呢?

      入住旅馆不慎受伤

      2021年11月初,外来务工的刘某夫妻入住华安某旅社。次日,刘某在卫生间如厕时,因马桶破裂,造成臀部及左手小拇指受伤,疼痛难忍。随后,刘某被送至县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腰椎扭伤,共花掉近一千元医药费。因为此次受伤,刘某的工作计划被全盘打乱,给他带来了不少的困扰。

      事发后,遭遇不幸的刘某心有不甘,认为旅社马桶老化是导致他不慎受伤误工的主要原因,于是便找到旅社协商赔偿事宜,遭对方拒绝。

      协商未果后,刘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助。旅社始终认为错不在己,辩称马桶侧翻是刘某个人使用不当导致,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也应自行承担,还应承担旅社财产损失。双方一时争执不下,警方调解无疾而终。

      事后,双方又在某网络平台评论区相互指责,矛盾逐步升级。今年初,无奈之下的刘某一纸诉状将该旅社告到华安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27.94元。旅社方也针锋相对,提出相应反诉,要求刘某赔偿经济、名誉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330元。

      两级法院依法裁判

      华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作为消费者入住被告旅社,在使用马桶时受到人身伤害是客观事实,有刘某和旅社提供的医院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入住旅馆前后视频、网络平台评价截屏等证据,同时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旅社方辩称刘某所受到的伤害系其使用坐便器不当所致,并再三强调旅社马桶为新近购买且质量合格,认为刘某腰椎扭伤、误工等情况不是旅馆造成的。因事实依据不足,相关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旅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作为消费者入住旅社,旅社有义务为其提供安全保障,刘某受伤应视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害,被告旅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核实刘某各项损失后,华安法院依法判决旅社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754.94元,并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旅社的反诉请求。

      旅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旅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旅社作为公共服务者,有义务提供完好的、安全可靠的公共设施并且能够证明自己的设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对消费者而言,需提供证明入住旅社凭证,即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入住期间因为旅社的某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安全事故,即旅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消费者可以向旅社索赔。

      如果旅社方能够证明自己的设施是消费者故意损毁的,那么消费者应该承担恢复原状、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官提醒

      通过此次“伤人马桶”风波,法官在此温馨提示各大提供公共服务的旅馆、民宿、酒店等经营者:应尽到自己的安保义务、完善客房设施。比如卫生间做到干湿分离,准备防滑垫和防滑拖鞋等,设置警示标语,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紧急呼叫设备,最大限度预防客人住店期间受到不必要的人身损害。

      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不但应该懂得维权,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入住酒店期间,若发生意外事故,应注意保护现场,尽可能保留好证据,比如拍照、录像,或者找前台工作人员出具证明等,避免因清理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2/pufashuofa_0802/211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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