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志中
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裁/判/要/旨
前民法典时代,债权人若转让了“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其法律后果如何,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书针对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所涉及到的三个主体、三个法律关系展开阐述,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得依据借款合同中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来对抗债权受让人,但债权人可能要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PART01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钱某
上海骏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骏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骏某金控公司、骏某小额贷款公司、上海某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锦公司”)、上海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某公司”)、上海某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庭公司”)等均属于骏某投资平台,有一定关联关系。被告原为骏某平台公司的员工,对外推介骏某平台的投资产品。经被告介绍,原告多次购买了骏某平台的投资产品。
2017年11月18日
原告向某锦公司转账500,000元。当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某庭公司作为借款人、某锦公司作为居间人、果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各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庭公司出借4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起息日2017年11月21日,最后还款日2018年11月21日,每月利息3,916元;原告授权第三方支付公司归集借款资金;合同各方均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作资金划拨与托管;合同下的债权和债务均不得转让。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某锦公司转账的500,000元中的470,000元系原告向某庭公司的出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庭公司通过骏某平台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916元利息,直至2018年8月。其后骏某平台出现兑付困难。
2018年8月11日
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转让于被告;债权转让价款为470,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债权转让价款;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交付其所掌握的债权证明文件;如被告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被告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称骏某平台正在处置资产,等资产处置好再支付债权转让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付。
另外,原告经被告介绍曾向骏某平台投资有多笔款项,其他两笔款项也因债权转让在法院涉诉。投资人向骏某平台的投资的模式相似,都是采取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由投资人作为出借人,由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居间人。2018年8月份左右,骏某平台出现兑付困难,大量投资人向骏某平台追索投资款,一些投资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骏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予以立案调查。
原告认为:
自己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债权证明文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债权转让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4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不得转让,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PART02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借款合同中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有何法律后果;骏某平台涉嫌犯罪而被刑事立案,应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不得据此对抗作为债权让与人的原告。
合同法第79条虽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但如果债权人违反该规定转让了债权,则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如何并没有作出规定。
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来看,除了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情形可导致合同无效外,并无违反约定可导致他人之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就债权转让协议而言,债权转让是让与人和受让人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难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从债的相对性角度看,因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而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的让与人和受让人,即便要主张债权不得转让,其主体也应当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而不应当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对于债务人而言是其基于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的内容之一,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人的被告并不享有该权利。
同时,借款合同中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虽不能约束债权的受让人,但该约定同样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可以约束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违反不得转让的约定向第三人转让了债权,则债务人可向原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骏某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影响借款合同中原告债权的合法性。
本案中,原告将其合同债权转让给被告,于原来的合同关系之上又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告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本案的被告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不相同,因此,在所转让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4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03
评析
关于“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在前民法典[1]时代,其法律依据可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前述三种情形下如果债权进行了转让,其法律后果如何,似乎并不明确。一般而言,在第一、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转让了债权,则债务人可主张转让无效,并可对抗债权的受让人。但若是第二种情形下债权人转让了债权,则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是否可以据此对抗债权的受让人,理论上和实务中也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一、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债权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债务人不得对抗债权的受让人;
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债权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债务人可继续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同时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的受让人。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概存在以下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包括相对无效说、纯债法效力说、善恶意区分说等[2],该类学说认为:当事人转让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或者相对于不同的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效力,或者在区分受让人善意或恶意的情况下赋予债权转让不同的效力。域外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为日本、意大利等国,同时,国内也有类似观点,有著作在对第79条第2项进行解释时表示:“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不遵守约定,将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转让的权利,该转让行为就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3]
第二类观点认为:违反债权不得转让约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此理论上称为绝对无效,德国法持此种观点[4]。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持后一种观点的居多。
在债权转让情形下,存在三个主体,即债务人、债权人(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也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让与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下分别予以分析:
一
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般认为,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看,前民法典时期对于合同效力方面比较集中的规定,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所列举的5种情形,但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中,并无违反约定可以导致他人之间合同无效的规定。
从法理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债权转让合同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自由。
因此,我们应当确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当然,如判决书中所述,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债权人的债权不合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则债权转让合同将会因为转让的标的不合法而导致合同无效[5]。
但从债权转让的目的来看,债权的受让人最终将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享有哪些权利,能否对抗债权的受让人,更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正是因为借款合同中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无法影响到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些人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对债务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应当指出的是,既然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就必然有其自身的考量,对一方当事人而言此种约定必定存在某种利益,违反约定有可能产生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必须要确认该约定的法律约束力,否则该种约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也会助长随意毁约行为的发生。
因此,即便该约定不能够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债务人依旧可以依据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
三
债权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既然借款合同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也有效,那么,债务人是否能够依据借款合同中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来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呢?
此时,首先需要分析当事人限制债权转让的原因,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是为了防止债权转让后债务人负担的增加、债务人的风险或利益发生实质性变更,进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如若债权的转让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反而还能加快债权的流通、提高债权的利用效率、满足债权人的特定需求,则坚持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绝对效力可能缺乏必要性,我们需在保护债务人利益和提高债权流通性的矛盾中进行平衡。若转让的债权属于金钱债权,则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债权转让后,除了债务人在财务记载变更、错误履行风险等方面的负担稍有加重外,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受影响极小,此时,提高债权流通性应予优先考虑,债务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受让人;若转让的债权属于非金钱债权,因非金钱债权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其流通性相对于金钱债权大大减轻,故需要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须为善意,即不知道存在不得转让的约定,否则债务人可享有抗辩权。
基于以上考虑,民法典第545条相比合同法第79条增加了一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书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作出,但其判决所秉持的观点与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相一致,契合了法律发展的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类案参考的意义。同时,本案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虽不能向债权让与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但其仍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无权基于约定不得转让债权而进行抗辩,故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并没有受到大的影响,仅仅受到债务人履行能力下降的风险。
实际上,本案中,由于债权受让人原来就是投资平台的工作人员,其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是明知的,至少比债权让与人更为了解,也了解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此种情况下其仍然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故由其自甘风险更加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
【注释】
[1]本文中为行文方便,用民法典指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用合同法指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庄加园:《〈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03)第169-171页。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4]朱虎:《禁止转让债权的范围和效力研究:以〈民法典〉规则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5期。《德国民法典》第399条:非经变更其内容便不能对原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因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
[5]也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受基础行为即借款合同中债权是否有效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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