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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动了我银行卡里的钱?

    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8-26

      银行卡明明自己随身携带,卡里的钱却不翼而飞了。不到2个月的时间,33名银行卡持有人共计被盗取了56万余元,到底是怎么回事?

      

      近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审理了这起信用卡诈骗案件,6名被告人均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成都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卡没离身 钱却不翼而飞了

      

      202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家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严某突然收到一条银行卡消费信息,但她最近都没有过消费记录,最近的一次取款记录也是一个月之前在附近的银行网点。为什么会突然收到消费记录?仔细回想过后,严某突然意识到不对劲,会不会是有人盗刷了自己的银行卡?但当天的时间已经比较晚了,没办法去银行核实真假,严某便决定到最近的派出所报案。

      

      严某在派出所将自己最近的消费、取款记录告知民警后才得知,原来最近几天有好几名和自己一样收到短信的群众来派出所报了案。到底是什么原因,让这些在同一个银行有过取款记录的群众都遭遇了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派出所民警立即将情况上报,经过信息比对,在龙泉驿区辖区内还有另外一个派出所近期也接到了几起相似的报案。

      

      经过摸排,警方很快锁定了犯罪嫌疑人何某飞、李某轩、杨某,并于2020年12月4日对3人依法进行刑事拘留。在后续的讯问中,警方根据3人的供述,很快掌握了另一伙人的犯罪事实,并根据何某飞等3人提供的线索,成功将另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洪某隆、邝某峰抓获,案涉另一人苏某杰于2020年11月12日自动投案,已被成都市双流区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相聚成都 共谋盗窃“事业”

      

      经查,2020年9月底,何某飞与李某轩相识,二人“一见如故”,随即共谋一起去搞点钱。何某飞比李某轩大1岁,当时是成都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负责人,所以二人就以何某飞为首,何某飞负责协调各方关系,李某轩负责具体办事。

      

      明确分工后,何某飞随即安排李某轩购买盗刷银行卡的设备,在此期间,何某飞在网上认识了杨某和“阿杰”(绰号,在逃)。何某飞与“阿杰”约定,由“阿杰”向何某飞、李某轩提供盗刷设备和技术支持,何某飞支付其报酬。原来,何某飞、李某轩共谋的挣钱门路竟是通过盗刷设备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然后通过境外人员进行套现……

      

      2020年10月下旬,“阿杰”与洪某隆、邝某峰、苏某杰共同抵达成都,4人共谋之事与何某飞、李某轩一致,但并不打算带上何某飞与李某轩一起,只希望何某飞与李某轩提供相应帮助,在事成之后可以为何某飞与李某轩提供部分信息,帮助二人“事业”起步。

      

      洪某隆等4人到达成都后,在何某飞与李某轩的带领下,来到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黄河南路某银行网点和成都市簇马工业园区某银行网点进行踩点,并分多次采取在ATM机插口处安装用于读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的设备、在密码键盘处安装隐藏式摄像头的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得手后由洪某隆将盗取的信息提供给境外人员,境外人员进行套现后再返现给洪某隆,洪某隆再分别支付给邝某峰、苏某杰报酬。

      

      洪某隆等4人多次作案得手后,打算于2020年11月中旬离开成都,并且在离开之前,将取得的部分银行卡用户信息和密码分给了何某飞与李某轩。

      

      洪某隆等人离开成都后,何某飞、李某轩联系上杨某,准备接手洪某隆等4人的工作,随后多次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北泉路某银行网点、同安镇锦星路某银行网点,采用与洪某隆等4人相同的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交由境外人员,由境外人员将盗取的银行卡内余额套现后按比例返现给何某飞,再由何某飞按照所收款项与李某轩、杨某按照5:3:2的比例进行分配。

      

      据统计,截至案发时,洪某隆、邝某峰、苏某杰、“阿杰”4人在两处案发地作案所涉金额共计369161.21元;何某飞、李某轩、杨某3人在两处案发地作案所涉金额共计194760.61元。4处案发地受害人共计33名。

      

      庭审交锋 法庭作出评析

      

      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2月7日,犯罪嫌疑人何某飞、李某轩、杨某、洪某隆、邝某峰、苏某杰相继落网,均被检察机关批准执行逮捕。

      

      何某飞、李某轩被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杨某、洪某隆、邝某峰、苏某杰被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公诉人在指控中提出,何某飞、李某轩二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何某隆等4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向法院提出了对几人分别作出3年至6年4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量刑建议,同时并处罚金。

      

      庭审中,何某飞和李某轩对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均对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有异议:何某飞认为其仅仅是接待了洪某隆等人在成都游玩,没有为其踩点提供帮助,且自己在公安机关打来电话后就回到了居住地等待,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在此期间还告知女友张某芽自己涉嫌犯罪可能要坐牢,种种行为结合起来,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李某轩则认为自己没有提出套现取钱,不应当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苏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自己只参与了安装部分设备,并没有参与分赃,而且在洪某隆等人套现时,其已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己就算构成犯罪,也只应当对自己安装的设备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余几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法庭结合庭审作出了评析。何某飞与李某轩在洪某隆等人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中提供了帮助,并且窃取的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且数量巨大。根据何某飞、李某轩、杨某的供述,结合证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持卡人陈述损失的金额即何某飞等人信用卡诈骗的金额。苏某杰系明知窃取信用卡信息并用于套现,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苏某杰在投案前有效地制止过洪某隆等人继续套现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基本原则,苏某杰仍然应当对相应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何某飞与李某轩在洪某隆等人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活动中,主要是起到开车接送等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邝某峰、苏某杰在与洪某隆共同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活动中,系受洪某隆等人的指使、安排而实施相应行为,且领取固定报酬,可以认定为从犯;何某飞、李某轩、杨某共同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中,3人分工合作,按比例分成,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情节量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何某飞系被挡获归案,且公安机关没有电话联系过何某飞。同时,何某飞也不能提供其接听过公安机关电话的证据或公安机关联系其的电话号码,并且其女友张某芽在接受公安询问时才知道何某飞涉嫌违法犯罪,与何某飞陈述不符,不予采纳何某飞构成自首的辩护;苏某杰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当庭否认明知其行为系窃取信用卡信息并用于套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槌落下 6人均被判刑

      

      最终,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飞、李某轩伙同他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何某飞、李某轩、杨某、洪某隆、邝某峰、苏某杰分别伙同,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何某飞、李某轩在洪某隆等人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洪某隆、邝某峰、苏某杰相互伙同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中,洪某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洪某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邝某峰、苏某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何某飞、李某轩、杨某相互伙同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情节量刑。

      

      6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基本事实,均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何某飞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4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李某轩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洪某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邝某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苏某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何某飞、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最终驳回何某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曾昌文 实习生 廖安泰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20824/2646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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