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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力雄厚”到“查无此人” 潜逃26年竟然还敢诈骗老年人?判了!

    来源:中国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09-01

      70岁的许奶奶在一次和同龄人的闲聊中了解到,湖南湘潭有一家商贸公司进行养生推广,去了有礼品相赠。于是,许奶奶和一些老年人参加了这个公司组织的养生推广会,得到了杯子等小礼品。参加几次之后,公司负责人王某邀请许奶奶缴纳1000元会费成为会员,便可获赠氨基酸口服保健品。于是,许奶奶毫不犹豫缴纳了会费。之后,公司负责人王某带着许奶奶和其他老人参观炎陵黄桃基地,向他们介绍这些基地都是公司的资产,如果出3000元就可以买下一棵桃树3年的经营权,随后又带着他们参观了郴州、衡阳老年公寓,宣称都是公司的资产。亲眼目睹了公司的“雄厚”实力后,许奶奶回到湘潭又花20万元成为公司的高级会员,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王某承诺付给她高额利息。最开始几个月,许奶奶的确拿到了利息,但没多久公司就不知搬到哪里去了,王某也联系不上了。最近,许奶奶得知王某使用的是化名,其真名在公安居民信息系统中居然“查无此人”!

      

      许奶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

      

      高级会员凭据

      案情简介

      湘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份,被告人齐某于2016年5月份经周某(在逃)邀请担任公司总经理。2016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周某安排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某公寓楼假借公司名义推介养生活动,通过召开推介会、发放小礼品等手段笼络感情,同时在组织宣传公司的活动过程中,假称株洲炎陵县、衡阳地区、郴州小埠等养老基地为公司资产,在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发展高级会员入会,与客户签订《健康养生服务合同》的形式,约定返本付息,同时赠送会员服务费18%-24%的增值服务代金券(实际支付方式为以现金形式按月利率1.5-2%按月支付利息),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017年10月,由湘潭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湘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湘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给投资人返本付息。被告人齐某继续担任湘潭市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明知湘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对会员进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对外宣称湘潭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继续以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吸收会员资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清偿会员本金。经审计,湘潭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收取高级会员服务费62人73人次,非法集资金额共计1668400元,被告人齐某任职期间获利96360.15元。

      经查,被告人齐某系原天津某化学厂干事。1994年8月28日,被告人齐某受单位委派前往重庆参加会议,随身携带经费22000元和一张银行卡,本应于9月5日回厂复命但未返还,从此与单位和家属失去音信。经查,被告人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的2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并使用润银行卡取现消费共计20552元,以上款项共计42551元至今未还。此后,齐某改名换姓“隐居”到湘潭生活,家属以为齐某早已离世,便出现在公安居民信息系统中“查无此人”的情况。

      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部分高级会员账目表

      法院判决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齐某在湘潭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销售老年产品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数额较大;身为国企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贪污罪。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决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违法所得96360.15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追缴贪污罪中违法所得40552元。

      被告人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原文链接:http://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54/2022-08/31/content_126658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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