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安网9月6日讯(通讯员 彭旦)不直接抚养小孩,就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了吗?法院如何判定!
案例:被告袁某与王某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2日生儿子袁小一,2015年9月15日生育女儿袁小二,该女孩现在娄底某幼儿园读书。被告袁东与王某于2019年7月15日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男)现年5岁半,姓名袁小一,归男方监护抚养成人,一切经济负担归男方承担,女方有看望小孩的权利;婚生儿(女)现年3岁半,姓名袁小二,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2500元生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于每月16日付款,男方有看望小孩的权利。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袁东在与王某离婚后没有支付过小孩袁小二的抚养费。原告袁小二的监护人王某代理袁小二以袁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袁某向原告袁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2 500元(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止)。袁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父母协议离婚后一方不直接抚养小孩,就不需要承担该小孩抚养义务了吗?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对子女负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人身属性与经济属性,且不负任何条件,不因夫妻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状态的变化而变化,这是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原告袁小二诉求被告袁某支付抚养费,是基于抚养关系,而非《离婚协议书》,但《离婚协议书》是父母离婚时,父母对子女抚养经济来源与承担抚养义务的承诺,由此,原告袁小二是本案追索抚养费的当然适格诉讼主体。袁某与妻子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袁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判令袁某支付袁小二未付时间段的抚养费42500元,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法官说法:本案中被告袁某与妻子王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孩袁小二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2500元生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于每月16日付款,男方有看望小孩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袁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即父母对子女负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人身属性与经济属性,且不负任何条件,不因夫妻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状态的变化而变化,这是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故本案中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即原告是小孩袁小二,而非前妻王某,王某只能以小孩袁小二监护人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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