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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佚名时间:2022-09-11

      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公证机构:

        根据《上海市定价目录》有关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对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2022年9月6日

      

        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保障申请办理公证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各类公证服务时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证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收费原则) 公证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四条(定价方式)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关系民生或竞争不充分的公证服务项目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可替代性较强、竞争较为充分或个性化需求较强的公证服务项目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实行目录化管理。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另行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统筹考虑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赔付风险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并动态调整,实行上限管理。

        第六条(定调价程序)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评估并适时优化调整;公证机构可就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公证服务项目名称、建议收费标准、依据和理由等。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七条(市场调节价的收费规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形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

        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公证服务项目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服务的成本;

        (二)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公证机构、公证员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

        第八条(其他费用收取规定)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的费用;

        (二)公证书邮寄、翻译、复印、认证、登记、保管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公证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

        (五)公证机构提供的其他与公证服务相关的事宜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收费行为规定)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该公证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形成书面记录。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公证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公证机构应当按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收费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不予支付。

        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公证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收费方式规定)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服务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一条(退费规定)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或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扣除一定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十二条(减免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当事人属于法律援助受援人的;

        (二)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应予减免的情形。

        对于其他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可参照以上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公证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等工作的,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明码标价)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在本单位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等公示公证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定期报告制度) 公证机构应在每年4月底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公证服务收费政策执行和收入、支出等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由各相关部门按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机制)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公证协会调解、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 市公证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

        第十八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23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2日止。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沪发改规范〔2017〕11号)同时废止。

       相关稿件 《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解读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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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链接:http://fgw.sh.gov.cn/fgw_gfxwj/20220909/6ba8dcc56ae147078e0d00cdd6e8d6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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