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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 知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作者:佚名时间:2022-09-24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规范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现将我厅起草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991-2861400,标题请注明“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jshzz@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538号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邮政编码:83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民政厅

      2022年9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区社会组织

      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服务社区群众、培育社区文化、参与社区治理、促进社区和谐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央、自治区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文件要求,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本社区为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发起成立,以街道(乡镇)或社区为主要活动区域,以服务社区居民、满足社区需求、推动社区发展为宗旨,具有社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组织。

      下列情况不列入社区社会组织范围:

      (一)事业单位;

      (二)街道(乡镇)或居(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三)不具备组织形式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

      (四)业主委员会;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三条  对符合登记管理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办理成立、变更或注销登记。对尚不具备成立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实行备案管理,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活动,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社区社会组织可以社、站、队、中心、团、组及协会等作为组织形式,按照服务社区居民的原则,分为公益慈善类、生产技术和生活服务类、社区事务类、文体活动类、其他类。

      第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备案管理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工作应当坚持自愿自治、公开透明、居民认同、简便易行、规范有序的原则。在自治区县(市、区)范围内,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管理时,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变更、注销工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和备案的指导、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域范围内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在街道(乡镇)、社区(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遵循自愿、公开、透明、诚信原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街道(乡镇)名称+社区(村)名称+业务领域+社会团体组织形式”组成;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由“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街道(乡镇)名称+社区(村)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组成;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或会员(其中:社区社会团体的发起人不少于2个、会员不少于10个;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2个以上自然人或1个以上法人单位举办,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准予“一址多社”,能够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场所使用证明的活动场所,可以作为备案办公场所);

      (五)有规范的章程(参照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试行)》);

      (六)有明确的负责人和固定的联系方式,且负责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本街道(乡镇)常住人员。

      第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包括: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章程、活动地域、住所等。

      备案类社区社会组织编号由街道(乡镇)名称+年份+3位数字流水号组成。如天山区团结路街道2022年首个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编号为:团结路街道2022001。

      第十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由发起人或举办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申请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

      (一)拟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内已有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社会组织的;

      (三)发起人或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备案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三条  社区社会组织全部有效申请材料须经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提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同意备案意见书或备案证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备案机关应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经发展壮大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名称、负责人、章程、业务范围、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填写《社区社会组织变更备案申请表》,经居(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需要解散、终止的,应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解散、终止,主要负责人应于该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15日内填写《社区社会组织注销备案申请表》,经居(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申请注销备案手续。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的,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财产清算,剩余财产用于本街道(乡镇)或社区相关的公益事业,或者捐赠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十六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日常开展活动,应及时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重大活动特别是跨社区(村)活动还应提前5日向备案机关报告;每年年底前分别向居(村)民委员会和备案机关报告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结合组织规模、业务范围、成员构成和服务对象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建立民主议事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自主运作,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按章程办理。建立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并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成员之间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枢纽型社区社会组织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提供资金代管服务;慈善组织可以设立社区社会组织专项基金,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

      社区社会组织财物和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节约的原则,其中来源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疫情防控等制度,开展服务活动应确保活动场所、相关设施设备等符合安全要求,预防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变更、注销工作;

      (二)对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三)协助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好备案社区社会组织信息的采集、统计和上报工作;

      (四)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五)对发展成熟符合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指导其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备案指导、服务和初审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日常管理工作;

      (三)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社区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开展活动;

      (四)及时劝阻、报告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及相关知识。

      第二十三条  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不按章程开展活动的;

      (二)连续2年及以上未向备案管理机关报告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以及侵占、私分、挪用社区社会组织财产的;

      (五)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六)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七)管理混乱,群众反映较大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备案,擅自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备案继续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备案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区社会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众、媒体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街道(乡镇)或社区(村)党组织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原文链接:http://mzt.xinjiang.gov.cn/xjmca/tzgg1/202209/20a45c175b734076a0937d4c30f622b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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