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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害者自身体质原因,可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12-10

      受害者自身体质原因,可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法院: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唐超颖 许煌燃

      受害者本身患有重度牙周炎,交通事故中又导致牙齿脱落,侵权人能否减轻赔偿责任?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认定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案近日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2021年8月,小林(化名)驾驶登记在小张(化名)名下的小型客车与老庄(化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老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老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老庄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伤情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多发创伤性牙齿脱落等。因双方对事故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老庄将小林、小张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老庄就患有重度牙周炎,且经鉴定机构评定,老庄牙齿修复治疗中仅有3颗与该交通事故存在100%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老庄在事故中所形成的伤情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应支持。

      法院审理

      泉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且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可能存在影响而自负责任,故在确定损失时不必考虑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

      综合考量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等情况,一审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原告1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原告老庄、被告小林小张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中,小林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虽然老庄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重度牙周炎,该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具有可归责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老庄不应因其自身健康状况对损伤后果存在影响而负责任。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案中,小林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了在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老庄的驾驶行为并不存在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规定,且其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重度牙周炎也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老庄无责任。

      另外,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过失相抵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典》对过失相抵原则的相关规定。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均存在过错,即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在此情况下,双方均需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确认赔偿责任时予以相对抵消。

      法官指出,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都构成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年老、体弱、年幼的受害人因其自身体质状况可能发生更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据此认定为受害人的过错。法律平等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权益,即使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自身有特殊体质状况,也不能因此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值班编辑:林少颖 审核:方琮 高奇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2/pufashuofa_1129/24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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