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间合伙资金往来,当原告无法证实案涉款项系双方间的借款时,能否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涉案款项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日前,长乐区人民法院金峰法庭受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李某起诉被告廖某偿还借款本息,承办法官经查证得知,李某与廖某、案外人王某三人共同经营“过桥业务”,对外出借资金,并约定由廖某将出资款项转账至王某或李某的账户内,再由其两人支付给客户。待客户还款后,由王某或李某通过银行卡将本金和利息转账给廖某。2018年,李某分三次向廖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5万元,李某以此三笔款项系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除本案款项存在纠纷外,双方已无其他纠纷,同时又明确廖某有通过其他非本人名下账户向李某转款的行为,故李某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反映双方之间的部分款项往来情况,无法证实案涉款项系双方间的借款。另一方面,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和廖某已就借贷达成合意、案涉款项系基于廖某向李某借款的合意基础下支付。
最终,长乐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廖某未认可案涉款项系其与李某间的借款,且李某与廖某、王某间有其他法律关系,而李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基于借贷而向廖某支付,故对李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成立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支付款项;其次该款项系基于双方民间借贷的合意而支付。本案中,案涉款项已支付这一事实,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已认定该事实。但债权人主张借款未还,还应向法院举证案涉款项系基于双方借贷的合意而支付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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