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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两起案例浅析精神强制型侵权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2-12-10

      □蔡诚(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研究生院)

      摘要:当代社会,人们精神压力空前,一系列精神健康问题的产生隐藏着一系列的精神侵害。相比于物质性损害,精神性损害对于人的消极影响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文所言的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某种身份,因过错采用歧视、威胁、骚扰等精神干涉、强制的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失去自主的合理控制,以致精神性或物质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并非不侵害他人基础权利,而是以为道德不容的方式挑战、侵害他人的安宁权,破坏他人本应享有的精神安宁、完满、健康之权利的行为。

      关键词:精神强制型侵权 人格权 纯粹精神损害 安宁权

      一、案例浅析

      2018年3月29日,网名“陶崇园姐姐”称其弟弟陶崇园就读武汉理工大学自动化学院研究生期间,因“长期遭受导师压迫,被迫叫导师爸爸、给导师买饭打扫卫生、被导师阻止深造”等原因,最终“实在受不了了”,于3月26日清晨在学校跳楼自杀。无独有偶,笔者高中阶段,某一班主任将不喜欢同学独立成组、于年段散布同学隐私、公然以不当言语辱骂同学及家长、与其他老师“决裂”使班级气氛紧张等,校方亦听之任之,最终致使部分学生长期服用安眠药、于精神病医院就诊、成绩急速下滑、试图跳楼,并患上长期性焦虑症、强迫症。

      以上案例虽寥寥数语,但对于无处不在的精神侵害必然引发的法律问题应当引起关注。

      当代社会高速发展和变革,人的精神压力前所未有。相比于物质性损害,精神性损害对于人类生活的消极影响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特别是在压力社会下,精神性损害造成的实际影响往往比起物质性损害有过之而无不及,主要体现在持续性、难以恢复性、生活影响广泛性上。但由于损害结果往往具有隐蔽性,社会易于忽视个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微观而言,这十分不利于损害的填补;宏观而言,这也不利于当代社会的价值倡导。具体到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共同点:1.学生所受精神损害具有隐蔽性,对于学生而言,法律层面,往往难以意识到自身权利受到侵犯,事实层面,往往“当局者迷”,意识不到自身深陷外来侵扰造成的精神痛苦之中的客观情况。对于家庭学校社会而言对于此种“受害者心理”往往是不能理解的,甚至产生推定学生必有过错的思维。2.侵权行为不具有典型性。所谓不具有典型性是指:首先,基于特定身份(如师、长等)的侵权行为披着“批评教育”、“关怀”等等外衣,难以客观认定;其次,行为导致的权利受损是多方面的,但较难认定单独行为之性质。3.行为具有持续性,其侵权性质往往需要时间的累积才能以损害事实体现出来。4.行为性质在心理学上可以界定为精神强制,侵扰了学生精神的自由和安宁。

      二、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的侵权法概念

      本文所言的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从行为性质而言,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身份,因采用歧视、威胁、骚扰等精神干涉、强制的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他人精神失去自主的合理控制,以致精神性或物质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应该具有违反法定义务的特点,首先是侵犯了他人的绝对权,其次其较为普遍的共同之处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梅因曾言,社会的进步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身份带有原始氏族的不平等性,与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意涵不同。但是失之平等自由的契约精神,身份可能异化并产生某种程度上的倒退。权利与义务应当是一致的,获得某种身份的社会个体也不具有特殊性。如前文所述,教师、学校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教育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教师和学校的职责。另外,给社会秩序造成极大损害的传销或带有传销性质的公司、邪教等广泛也采用精神强制的手段,以“经理”、“教父”等身份对员工、信徒予以精神强制,造成严重的权利侵害,产生了严重的损害事实。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强制作为存在于自然人双方之间的一种关系,特别难以认定的是基于精神自愿或是精神强制。因此,因果关系成立的原则同样应该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即首先需要满足无加害行为则无损害结果,其次要满足通常行为能大概率引发此损害结果。基于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较强的主观性,其行为是否需要奉行更为严格的标准呢?我认为没有必要。一则,精神领域虽然有较强的主观性,但仍不失社会大众普遍的道德观念、公序良俗,这为相当因果关系的第二层论证提供了标尺;二则,精神强制型侵权一般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侵权人的身份意涵本身即包含了特定义务,无论是道德上的还是法律上的。此外,损害事实也需要结合相当因果关系约束范围,防止判断的任意性。

      三、精神强制型侵权与纯粹精神损害

      纯粹精神损害(Pure Emotional Distress)或独立精神损害 (Stand-alone Emotional Distress),是指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① 《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Emotional Distress"解释为一种由他人行为所导致的极度不快的心理反映(如痛苦,悲伤,恐惧,羞辱或愤怒),当其足够严重时,可成为侵权赔偿的基础。② 美国学者伊曼纽尔认为: “Mental distress(精神痛苦)”是由于极端和残暴的行为而故意或过失的造成严重的情感或精神的伤害,尽管没有造成身体伤害。③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首先是“身体碰触规则”,即至少要求行为人触碰对方。在1876年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 V. Coultas案中James及时躲避列车未受伤,妻子却受到极度惊吓,遭受重精神损害。澳大利亚维多利亚最高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给与了支持。④ 但上议院在上诉审时以受害人身体未受伤害,损害太过遥远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⑤ 其次是“危险领域原则”(the zone of physical danger),即被告只对那些当时处在可预见的危险区中的被害人负责,并且这种伤害是任一正常人都可以预见的。促成这一原则诞生的是 Dulieu v. White 案,原告因为受到破窗而入的马车的惊吓而导致了早产。由于担心滥诉的发生,“康迪限制”由此诞生:即能够得到法律补救的神经震撼,必须是出于对自身即将遭受迫在眉睫的身体损害的合理恐惧所致。第三是“旁观者原则”,即保护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密关系,且受到损害与行为人有紧密因果关系的间接受害人利益。 ⑥另外美国法律特别规定了乘务人员、旅店老板若因行为不当导致旅客受冒犯,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可见,英美法系往往将纯粹精神损害认为是非身体损害引发的,极度不快的心理状态,这是比较广泛的。但是以上经典案例中,损害结果往往是“迫在眉睫的震慑”导致的,并非持续累积的侵害。而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恰恰相反,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持续累积的侵害。但是应该明确的是,纯粹精神损害的概念并没有对侵权行为的急迫性做要求,而精神强制型侵权也囊括一次性损害之情况。综合前文所述,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属于致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一种。

      四、精神强制型侵权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权利基础

      对于纯粹精神损害,我国学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尚没有达成共识。其一,以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余非、冉昊副研究员以及广东商学院鲁晓明副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所谓‘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一种未发生基础权利受损情况下产生的,脱离对主要损害的依附的独立精神损害赔偿类型”; ⑦其二,以华中科技大学周琼博士为代表,则认为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之“纯粹”,在于精神损害不是由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而是行为人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与是否有基础权利受损没有关系。⑧

      但是二者的争论不在同一个层面上。前者为应然层面的探讨,后者为实然层面的探讨。前者认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是在未发生权利基础受损的情况下产生的,笔者对此并不认同。

      笔者认为,致纯粹精神损害之行为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对纯粹精神损害之赔偿也应当纳入侵权损害赔偿之范畴。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对余非等学者的观点,一种解释为致纯粹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为侵权行为,那么理由只可能是这种行为侵犯的不是“权利或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种解读为,虽然致纯粹精神损害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基础权利,但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笔者对此提出两点质疑:一,致纯粹精神损害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基础权利,这样解读是否合理?其二,精神健康和安宁是否仅仅只是一种利益?

      以美国法律特别规定乘务人员、旅店老板若因行为不当导致旅客受冒犯,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例,乘务人员辱骂乘客并扬言要殴打乘客,这显然已经侵犯了乘客的名誉权。回到武汉理工大学学生坠亡案,教师的行为没有对学生造成身体上的损害而仅仅是精神上的强制,这显然属于纯粹精神损害。这种精神强制行为侵害的权利是很难用具体人格权界定的,或者较难由具体人格权涵盖的。首先,从自由权的角度出发,该教师侵犯了学生的意志自由权,但其精神强制的后果却不仅仅是学生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受到侵犯,更是长期的不安感和抑郁,虽然行为以精神强制为手段,但造成的结果却超出了自由意志受到干预的损害范围。其次,从名誉权的角度出发,名誉权包括外部名誉和内部名誉。 ⑨我国名誉权的界定上采取了狭义解释,仅指外部名誉,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作为一种损害事实可以被单独认定,而由此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本身往往已经不能为名誉损害所囊括。因此,引入一般人格权进行分析是必要的。应当明确的是,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利,渊源权,二者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王利明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普遍适用于各类人格权、身份权。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提出了“其他人格利益”,侵权责任法“他人人身权益”的表述,都为一般人格权留下了空间。

      有学者提出了“安宁利益”的概念,认为:安宁利益与作为隐私权核心内容的私域信息保密利益以及名誉权所要保护的客观名誉利益均不能等同,在既有的具体人格权框架内解释和植入安宁利益,均会限制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充分保护。其依附的安宁权,是能够从主体自由、安全这两大目的性价值要求中得以解释的自然权利。孟德斯鸠说,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这种平安状态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看法中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个政府,在他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必惧怕另一个公民。事实上,不仅是政治自由,一切精神自由圆满的状态都离不开安宁。因此,笔者认为安宁权下位于一般人格权,恰恰可以作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而安宁权的渊源权,则是一般人格权利。

      人的精神是丰富而完整的,人格权也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各具体人格权利不是平行的、排他的权利,而是互相联系的,与抽象人格权共同构成完整的人格权。具体到坠楼案,学生的自由权、名誉权受到侵害为因,安宁权受到侵害为果,这个结果不理所当然地是损害结果,而可能是教师的持续的、综合的行为孕育的另一种权利受损。

      五、结语

      精神强制型侵权行为属于致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其并非不侵害他人基础权利而直接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而是以为道德不容的行为挑战、侵害了他人的安宁权,破坏他人本应享有的精神安宁、完满、健康的权利。事实上,世界卫生组织早就将心理健康作为人类健康不可或缺的因素。但是精神健康作为一种全面而抽象的概念,并不适合作为具体人格权出现,但是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架构理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丰满,以期更好地保障完满的人格权利。

      ①William L. Prosser,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Suffering: A New Tort. 37 MICTH. L. REV. (1939).

      ②顾晓峰. 论英美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D].西南政法大学,2012.

      ③田芳玉. 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D].华东政法大学,2011.

      ④See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 . Coultas (1886)12 VLR 895.

      ⑤See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 v .Coultas(1888)13 App C as 222.

      ⑥赵平沙.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英美侵权法的角度[J].法制与社会,2009(34):78.

      ⑦余非、冉昊.论我国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z].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讨会报告,2008年7月.

      ⑧周琼.论过失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以美国法为中心的考察[J].环球法律评论,2010,32(05):67-77

      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M].中华书局,1949

      值班编辑:林少颖 审核:方琮 高奇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2/fayuanwenyi_1103/237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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