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务的判决往往在判决主文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了债务,此时该部分履行应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利息?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对这样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作出了裁定。
?异议人(被执行人):戴某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山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23303号判决: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某借款200万元,并按每月2%计算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四倍LPR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戴某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经罗某申请,宝山法院于2021年8月立案执行。2021年12月,戴某向罗某支付了30万元。因戴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戴某另案作为债权人的债权陆续执行到位,宝山法院及时恢复执行将戴某实现的债权用于清偿戴某欠罗某的债务,至2022年8月8日,戴某共计向罗某清偿了400万元。
戴某认为
其已还款项应先冲抵本金后冲抵利息,且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根据该计算方式,截至2022年8月8日其尚欠利息金额241022元。
而罗某认为
已还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并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截至2022年8月8日,戴某尚欠本金和迟延履行金共计428561元,如戴某不及时清偿,后续将按判决标准继续产生利息。
为避免损失,戴某于2022年8月8日向法院缴纳了428561元。但同时,戴某向宝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按照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的顺序计算戴某剩余应偿付的金额。
宝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和《民法典》第561条均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应适用于纠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之前、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情况下债务人部分履行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即适用于调整市场主体自发市场交易行为的债务履行顺序。
当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请求司法公权力介入帮助实现债权,此时,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强制力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也要遵循公平原则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兼顾司法资源配置和执行效率效果。法院认为,对于裁判生效之前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法院在后续执行中执行到的部分款项,应先清偿该部分利息,后清偿本金;对于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利息,应后于本金予以清偿。已经清偿完的本金不应再新发生利息。否则,倘若执行到位的款项均先清偿利息(含裁判生效后的利息)后清偿本金,则对于许多利息较高的金钱债务案件的债务人而言,债务负担过于沉重,案件难以执行完毕而挤占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社会面债务的消减。
具体到本案,该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于2021年6月2日生效,故对于本金200万元及其在2021年6月2日之前发生的利息,法院后续执行到位的款项应先清偿该部分利息后清偿本金。但对于2021年6月2日之后新发生的利息,则应按照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判决生效后利息的顺序来执行。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作了规定,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每日0.175‰×迟延履行期间,该部分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并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本案被执行人戴某要求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但该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顺序上应后于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之后执行,且在本金200万元已执行到位之后,不应再计算加倍迟延利息。
综上,对于执行阶段执行到位的款项,应按照“判决生效前利息→本金→判决生效后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执行为宜。据此,法院裁定:
●一、对于2021年6月2日以前根据(2020)沪0113民初233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执行;对于2021年6月3日以后根据该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的顺序执行;
●二、对于(2020)沪0113民初23303号案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后于该判决确定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执行,本金已执行完毕时,不再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上述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该执行异议裁定书生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和《民法典》第561条均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但在金钱债务类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宜片面按照这一顺序来冲抵债务,理由如下。
1.“先息后本”的规定并非当然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
《民法典》第561条(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本意是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部分履行了债务,此时在涉讼时法院应认定该部分履行的债务系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并在查明事实时予以审核确认。这一标准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应适用于市场主体自发交易时部分履行债务的情形。
但在法院判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求助公权力介入强制实现债权,此时,法院在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还要考虑执行的社会效果和执行权力运行的资源配置。
2022年7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可见,立法已经认识到民事强制执行的价值追求并非单向度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是要兼顾各方利益和社会效果。如果将《民法典》第561条规定机械适用于强制执行阶段,仍完全按照先冲息后冲本的顺序清偿,可能会产生不符合民事强制执行价值追求的导向,亦与当前最高法院提倡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悖。
2.执行程序中“先本后息”有利于消减社会面的债务负担,促进经济复苏
当前,由于各种客观市场原因导致作为市场主体的许多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人承受着较大的经济债务压力。以最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例,最高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修订了该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为4倍LPR利率,但仍规定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仍适用当时的规定(年息24%)。
而在法院执行工作中,仍有大量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生效的判决24%年息标准的民间借贷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并未了结,因为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简称终本)仍可恢复执行,高利率仍在持续计算;即使现行保护标准4倍LPR利率对于一般市场主体或个人而言也比较高。
随着执行信息化和执行联动机制的完善,这几年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远强于以往,当债务人多方筹款或被拍卖房产后的款项仍只能先冲利息后冲本金,导致本金始终无法清偿完毕又孳生新的利息,这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公平,会导致严重利益失衡,不利于社会面债务的消减和市场经济活力的复苏。
3.执行程序中“先本后息”有利于节省法院执行资源,更好地解决执行难
执行工作区别于审判工作的一个特点是许多结案仍可能再恢复,以“终本”方式结案并非真的了结案件,这类案件结案后当具备执行条件时仍需恢复执行,时间一长就导致可能恢复执行的案件越积越多。如果片面的执行“先息后本”,会导致许多老案始终无法执行完毕,越来越多挤占法院有限的执行工作人力和资源。倘若在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将判决生效以后新产生的利息后于本金冲抵,已冲抵的本金不再产生利息,则有利于相当一部分金钱债务案件尽快执行完毕,使得法院能够将更多的执行精力用于新收执行案件,更有助于解决执行难。
综上,建议对于判决承担利息的金钱债务执行,在执行中按照“判决生效前利息→本金→判决生效后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执行为宜,当本金清偿完毕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这样既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兼顾平衡各方利益,同时节省有限的执行资源更好投入新收案件的执行工作。本案对此作了探索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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