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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维权须及时,莫让维权 “过期作废”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2-11

      □记者 林珊 通讯员 危倩

      劳动者被借调至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对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界定,常常会引发一定的争议。在劳动纠纷产生时,劳动者一定要及时维权,以防错过最佳的诉讼时效。近日,罗源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维权“过期作废”的案子。

      1975年,时年19岁的男子张某入职罗源县某建筑工程公司,1992年9月其被借调至某开发公司工作,工资由某开发公司发放。1998年12月,某建筑工程公司全员开始纳入省级统筹养老保险,该公司均未替职工补缴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费。2003年,因某开发公司经营困难关闭,张某辞职,并自谋职业。2005年,张某自行补缴了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0800元。2012年起,张某在福建省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2月,张某退休,并于同年4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2021年8月19日,张某以罗源县某建筑公司未为其补缴医社保费用导致医社保受损为由,向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张某向罗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源县某建筑公司支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0800元、医疗保险费16700元以及2016年退休后至今养老金发放不足部分67052.16元,并补足往后每月退休金1857.69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罗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追索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该案中,张某于2005年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10800元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21年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张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要求罗源县某建筑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损失等主张,于法于据均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劳动者一定要注意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切莫一时大意,以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3/pufashuofa_0209/266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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