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饲料加工公司与供货商签订了1500吨总价445万元的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发货时间3个月后,约定时限内,供货商却没有发货。近日,成都市新津区法院审理了这起饲料加工公司起诉供货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供货商承担违约金30万元。
供货商不发货吃官司
2022年3月2日,新津某饲料加工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厂”)与成都某玉米供货商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饲料厂向新都公司购买产地为新疆的二级玉米1500吨,单价2970元/吨,总金额445.5万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3月5日前发出;饲料厂收到货后14日内结清全额货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饲料厂向新都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2‰作为滞纳金;逾期交货(包括不交货)或交货质量与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等。
受疫情防控影响,新都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合同延后执行的告知函》,并取得了饲料厂负责人王某的同意。
从2022年3月18日开始至当年5月5日,王某先后四次联系新都公司经办人员肖某,得到的回复都是“还没有装货”。由于客户催货较急,饲料厂只好高价求购1200多吨玉米,平均每吨玉米比当初的约定价格高100元以上。
2022年6月10日,仍未收到发货回复的饲料厂一纸诉状将新都公司及其总公司起诉至新津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都公司支付违约金44.55万元。
法院判决支付30万元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减。
法院认为,原告负责人王某对肖某发出的《关于合同延后执行的告知函》明确表示同意,故交货时间可以适当予以顺延,但应考虑顺延交货的合理期限。结合因疫情相关通知要求隔离的时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发货,早已超出合理的迟延交货期限,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针对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故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被告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由此,新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新都公司支付原告饲料厂违约金30万元,新都公司的母公司在新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新都公司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曾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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