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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职后“法定代表人”难说再见?法院这样判!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3-04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依法也需要对公司的部分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倘若公司涉案涉诉较多,公司又怠于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势必对已离职的“虚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就业和生活造成影响,更会为其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这不,曾担任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就因此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一起来看看。

      2012年,王某入职深圳某股份公司,工作内容为经营管理,工作地点为总公司及子公司。2018年,该股份公司任命王某兼任其子公司即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向登记机关进行法定代表人登记。

      2019年3月,王某与深圳某股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同时,厦门某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就尽快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进行明确承诺。但是,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函》进行履行,已经离职的王某成为了该公司的“虚位”法定代表人,一直被登记在册。

      因自身已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20年至2022年,王某多次与深圳某股份公司员工进行沟通要求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进行更换。而公司却一味拖延,并未采取实际行动。2021年8月,厦门某实业公司因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被法院开具限制消费令,限制该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王某不得实施高消费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在工作和生活中处处受限的王某,不得不将深圳某股份公司、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至同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两公司变更、涤除其作为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中产生。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无任何关联的人,因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其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原告已于2019年3月与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参与两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此时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同时,原告不是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并最后做出决议。且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承诺尽快更换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况下由原告担任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实际参与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从该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但是,原告作为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故原告有权要求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涤除原告作为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关于原告诉求涤除董事长、总经理的登记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董事长、公司总经理并非登记事项,而属于向登记机关备案的事项,故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责任人为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对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王某作为厦门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官说法: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该公司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一般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近年来,因各种原因,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司法不宜主动干预。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与该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时,其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此时,强迫相关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使其承受持续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故当公司内部的该项治理机制失范且该自然人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应当赋予其诉讼的权利。(同安区委政法委)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3/pufashuofa_0301/274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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