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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儿童鱼塘溺亡家属索赔 法院判决自担九成责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3-04

      儿童鱼塘溺亡家属索赔 法院判决自担九成责

      法院: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 记者 吴国锦 通讯员 叶春仙

      4岁孩童在回家的路上不幸掉入鱼塘溺亡,生命戛然而止,悲痛欲绝的家长将鱼塘主及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二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余万元。近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刘某与其4岁的儿子刘某甲在其租住处旁边围鸡圈。临近傍晚,刘某便让刘某甲先行回家。晚间7时,刘某回家没找到儿子,遂与妻子外出寻找,行至其租住房子前的池塘后,看到儿子漂浮在池塘上。将儿子救上岸后由120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及其妻子认为该池塘系村委会所有、吴某经营管理的鱼塘,周边未设立警示标志以及任何防护栏,且事故当天并没有值班人员在场,导致刘某的儿子未得到救治,故起诉要求吴某及村委会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永安法院认为刘某甲事发时年仅4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生活对监护人的依赖性极大,对危险情况的判断和排除能力极弱,刘某及其妻子作为刘某甲的父母,理应加强对刘某甲的照顾和看护。

      根据刘某庭审中的自述,刘某因蚊子较多让刘某甲单独回家,而不是将刘某甲护送回家。且在刘某甲离开十几分钟后,刘某才开始寻找刘某甲的去向,也就是说在事发前刘某甲存在一定时间的监护缺失,而该期间发生了刘某甲溺亡的损害后果。法院认为,刘某及其妻子未能充分履行好监护责任,对刘某甲溺亡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对事发现场的勘查,法官发现事发池塘面积较大,靠近居民区(约100米),池塘属开放式经营,池塘中间有公共道路通过,道路通行人员较多,通行人员靠近池塘的概率较大,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吴某作为事发池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限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事发时池塘边砌有约30厘米高的挡墙,但该措施不足以产生足够的消除风险或警示提醒作用,应当认定吴某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综上,法院酌定吴某对刘某甲溺亡这一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鱼塘虽然为村委会所有,但鱼塘由吴某承包经营至今已十几年,从市场经营习惯和民间习俗的角度来看,经营期间鱼塘的安全保障应由经营者吴某负责,村委会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村委会无需对事故承担责任。

      说法与提醒

      近年来,未成年人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受到损害的案件常见报端,悲剧发生后,受害人常以管理者、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作出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受害人是4岁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防范风险的能力,对潜在的危险缺乏畏惧心理,而其租住地靠近鱼塘,其家长应对潜在风险有一定的预判能力,但家长放任孩子自行回家,使得孩子存在一定时间内的监护缺失,不能及时制止孩子的不当危险性行为,造成悲剧的发生,故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要对潜在的风险予以警示告知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隔离措施,家长应履行好自身的监护责任,强化对子女的日常安全教育,告知孩子外出时应注意观察环境情况,尽量避免作出危险行为,防止意外发生。

      值班编辑:林少颖 审核:方琮 高奇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3/pufashuofa_0221/271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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