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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幼童在托幼点被烫伤致残,谁担责?

    来源: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4-01

      为了兼顾工作和家庭,很多父母会把孩子送去托幼点看护,那么,当孩子在被托管期间受伤甚至致残,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呢?近日,北辰区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一起侵权案,法官依法厘清法律关系,明确责任分配,有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中,被告人李庆(化名)经营管理一个托幼点,6岁的陈桐(化名)系该托幼点学生。2021年6月,陈桐与李庆发生碰撞,李庆端着的稀饭洒到了陈桐的脸上,造成其脸部烫伤。李庆立即将陈桐送往医院就医,并垫付了医疗费。陈桐父母认为,陈桐在托幼点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托幼点及侵权人李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以陈桐名义将该托幼点及李庆起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陈桐父母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陈桐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陈桐父母据此主张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453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

      被告方辩称,陈桐系与另一名幼儿追逐打闹过程中撞到李庆身上,导致李庆手中的稀饭洒到了陈桐脸上,造成陈桐烫伤,且当时是在教室和厨房的拐角盲区,互相看不到,如果正常走路,即便碰到,也不会溢出来那么多饭,故陈桐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

      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托幼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管理职责,故托幼点应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该托幼点已被取消,故作为实际负责人的李庆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李庆作为教育机构管理人员,明知儿童活泼好动的天性,应预见到运送未降温食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李庆却未尽到应有的看护责任,陈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缺乏识别能力,且事发在拐角盲区,不能苛求小小年纪的陈桐能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故对于李庆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庆赔偿原告陈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987.39元。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往往正处在活泼好动的阶段,教育机构及提供看护服务的机构应切实担起教育管理的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同时,家长也应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子女安全意识的培养,强化家庭教育,通过家校配合、多方合力,共同撑起孩子们健康成长的“蓝天”。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zf/zfsf/tjcaw-imynppri952391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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