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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意修剪小区树木,业委会被罚17000元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4-01

      随意修剪小区树木,业委会被罚17000元

      法院:树木修剪应遵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记者 余晶 通讯员 同法宣

      业委会委托园林公司为绿化树“剃光头”,遭行政处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因多株树木过度修剪而引发的行政案件。那么,从司法层面来看,住宅小区树木能不能修剪,应如何修剪?一起来看看这起案件。

      树木未按规范修剪 一小区被处罚

      经过近20年生长,厦门某小区内部树木已经过于高大茂密,存在台风季节易断裂、枯枝掉落伤人等安全隐患,也对低楼层业主的采光、通风、虫害消杀造成严重影响。

      经向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递交《小区树木修剪申请》征得同意后,2021年5月10日,该小区业委会委托园林公司对小区内141株树木进行修剪。同月20日,某区城管局对小区树木修剪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查明有17株树木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分别为小叶榄仁14株(胸径为35-41cm)、盆架子3株(胸径为20-25cm)。

      某区城管局认为业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每株1000元处以罚款,作出总计金额为17000元的处罚决定。

      针对某区城管局的处罚,该业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该业委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修剪行为是否合规 双方进行质证

      在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某小区业委会诉称,业委会在修剪树木前,也曾向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均得到同意的答复,业委会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受到处罚。另外,该业委会认为,作为判断违规修剪标准的《树木修剪技术规范》(DB3502/Z 048-2019)是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力。“退一步讲,如确需处罚,本案的被处罚人应当是物业公司”,业委会负责人认为,因业委会已和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包括园林绿化管理,此次的修剪方案也是由物业公司提出修剪意见并指导园林公司修剪的。

      相关行政部门辩称,本案中,业委会与园林公司签订了《高大乔木修建合同》委托园林公司修剪了141株树木,区城管局最后认定不符合树木修建规范的有17株,是在综合考虑区园林管理部门的认定函、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小区居民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过罚相当。

      法院判决

      超出修剪规范 依法驳回诉请

      同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小区业委会向所在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树木修剪申请》只有申请修剪树木的数量、位置以及定杆6米左右的表述,并未附具体的修剪方案,虽然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签署了同意修剪的意见,但对如何修剪,业委会仍应遵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因此,原告主张其主观上无过错不予处罚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 。

      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树木修剪技术规范》(DB3502/Z 048-2019)作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厦门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可以作为该条款中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树木修剪技术规范》(DB3502/Z 048-2019)的3.2.1项下第2点规定成年树修剪应“应保持完整优美的树冠,提升树木观赏价值”,3.4.5规定“日常养护修剪,每次修剪所剪去的树冠幅度不宜超过原树冠的25%,且修剪后应维持树冠的平衡和自然形态(特殊要求除外)”,4.2.1项下第3点规定“应避免将成年树木截干”等,而案涉17株树木修剪后只剩下主干和个别小分支,明显超过上述树木修剪规范。

      此外,业委会、物业公司、园林公司三方签订了《高大乔木修剪协议》,约定业委会作为发包方,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物业公司作为监管方,承包方式是按发包人要求修剪。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区城管局将业委会作为17株未按照树木修剪规范进行修剪的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法官提醒

      本案小区树木确实有修剪的必要,但是业主在修剪的过程中仍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现实中有些业主希望通过“剃光头”这种一修到底的方式,来实现“一劳永逸”、节约修剪成本,并不可取。需要注意的是,在政府放管服改革大背景下,行政机关对住宅小区树木能否进行修剪不再进行审批管理,更多地采用行政指导、备案管理方式,但并不意味着业主可以“任性”修剪,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修剪。

      专家点评

      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 刘超: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小区树木能否修剪、如何修剪也成为人们比较关心的话题。我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同安法院审理的这起小区树木修剪案件,较好地体现了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指引作用,对于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强化公民环境意识,引导公民在意识自治和行为方面进行绿色约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值班编辑:林少颖 审核:方琮 高奇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3/pufashuofa_0329/28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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