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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5-07

      

      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提交证据证明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否则被认定为违法解除。4月27日,北京密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

      2019年11月19日,黄某入职某技术公司,担任开发工程师,月工资为25000元,试用期为5个月。工作期间,某技术公司接受黄某的开发成果。

      2020年4月28日,某技术公司向黄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经过试用不能满足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黄某以该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以黄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招聘时明确告知黄某录用条件及黄某确实存在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该公司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提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用于降低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不能充分、全面地对应聘者进行科学评估而带来的用人风险。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适用该条款时,用人单位应承担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对此,用人单位应制定岗位录用条件确认书,明确工作考核标准和依据,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同时,考核过程要全程留痕,包括同事评价、上级领导评价等,注意保留工作群中员工多次未完成工作或工作失误等内容的聊天记录。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说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和情况。

      另外,用人单位还应注意解除必须在试用期内作出,超出试用期的,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ajbb/202305/t20230505_1651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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