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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费20万“买断”京牌车? 法院:车牌买卖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5-07

      

      近日,北京通州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买卖带牌小客车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有人花费20万元“买”下一辆京牌车,并未完成过户。法院认为,车牌的买卖行为,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小王与小杨签署《车辆交易合同》,小杨向小王出售带有车牌的小客车一辆,“应买方的特殊要求,双方约定车辆继续挂靠在卖方名下”,“如日后买方要求为该车辆过户,卖方无条件办理”。为此,小王交付了20万元。

      没想到小客车开了一年多后,被法院依法扣押。因小王并非小客车登记的车主,小王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接连被驳回。小王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决小杨返还20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购车协议中价款20万元包含车辆对价及车牌。但小王主张车辆价款7。5万元,购买车辆车牌价款12。5万元。小杨主张车辆价款13。5万元,车牌价款6。5万元。双方对此均没有证据提交。

      法院审理认为,小王与小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所涉车辆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小王向小杨支付车辆价款,因车辆被扣导致小王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小王有权主张解除与小杨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部分,并返还车辆对价。但是买卖带牌车系自愿签署,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在小王使用期间,车辆价值已经贬损,贬损价值应当由小王自行承担。

      针对小客车车牌的买卖行为,扰乱了国家对于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法院依法认定为该部分买卖车牌的合同关系无效,故小王无权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关系,但小杨应依据合同无效的后果,向小王返还其支付的对价。对于返还金额的认定,结合法院调取的京东及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的车辆询价报告,综合车辆2017年的购买价格及2020年的评估价格,小王主张的车辆价款构成具有合理性,故法院采纳小王的主张,即车辆价款7。5万元,购买车辆车牌款12。5万元。

      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车辆合同买卖关系,扣除小王自行承担的车辆贬值损失,小杨返还小王购车款6万元、车牌价款12。5万元,驳回小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小杨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提示:《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本案中小杨和小王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中涉及的对车牌的买卖部分,扰乱了北京市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车牌非法交易存在诸多风险,除合同无效的风险外,对于购买者而言因为涉案车辆登记在原所有人的名下。如果所有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出售、抵押或者涉诉被查封都会给购买车牌者带来风险。对于出卖者而言,购买者在办理验车、保险等手续时需要将相关身份证件交给购买者,可能存在被购买者滥用的风险。

      在经济活动中,各方均应当遵纪守法,勿以个人私利损害公共利益,北京市现有的小客车购车指标只能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切莫贪图一时方便,忽略了相关风险。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ajbb/202304/t20230423_1650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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