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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断案:这钱该赔吗?

    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5-13

      案件一

      

      车辆出车祸维修向保险公司索赔交通费

      

      5月9日,攀枝花中院向媒体通报了一起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的典型案例。最终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无约定,故原告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6月17日,家住攀枝花市西区的市民唐某为其一辆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同年11月10日,唐某的驾驶员卢某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击某路段路边围墙,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卢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将该车送至某修理厂维修一周,产生维修费用12300元。唐某因车辆在维修,每天只好租车出行,租车费用(交通费)1400元。

      

      唐某认为产生维修费用12300元和租车费用(交通费)140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于是便找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租车费用(交通费)1400元。协商未果,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300元及维修期间租车费用1400元。

      

      攀枝花市西区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为其自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在事故中受损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维修费用金额均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该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唐某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无约定,故原告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攀枝花市西区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在涉及非营运车辆的交通事故中,维修期间车辆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如没有相应合同约定,则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广大车主在索赔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诉请的主张对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维权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唐娟 苏勇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唐万贵)

      

      案件二

      

      赴宴摔骨折向农家乐索赔被拒

      

      办宴吃酒是群众表达情感的方式之一。但前不久,在蒲江县,在欢乐喜庆的时刻却发生了一起不愉快的事件,一名赴宴的亲友在农家乐不慎摔成了骨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请客的东家也拒不支付相应餐费,导致矛盾升级。蒲江县法院寿安法庭受理该案后,立即启动调解。

      

      据了解,受伤的客人杨某前不久应亲人之邀,去某农家乐参加宴席,本是兴高采烈地参加却疼痛难忍地离开。原来,他在宴席场地走动时,因地面湿滑且有油污而不慎滑倒,经诊治,确定为左股骨颈骨折。治疗一段时间后,杨某逐渐恢复,并再次前往农家乐,与农家乐经营者李某协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但李某认为已尽到作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认可杨某的请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杨某便诉至法院。

      

      置办酒席的东家敖某由于客人受伤,同时也向农家乐方提出暂不支付酒席的餐饮费用,待杨某与农家乐的纠纷解决后再行支付的要求。蒲江县法院寿安法庭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展开诉前案情梳理,结合案情的特殊性和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分析研判,决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通过实地走访,法庭调取农家乐的监控视频,询问证人,记录证言,查明案件事实后,之后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和心理疏导。最终,双方在承办法官组织的庭前调解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农家乐向杨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4800元。另外,在杨某与农家乐达成一致意见后,敖某随即同意支付在农家乐置办酒席产生的餐饮费26800元。敖某与农家乐的纠纷得以一并化解,减少了另案处理的诉累。寿安法庭立即启动“执先督”程序,告知农家乐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督促其及时履行。农家乐积极配合,并在承办法官的见证下,当庭将约定款项支付给杨某,实现了高效审结和随案执行。

      

      付美龄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陈博

      

      案件三

      

      收了钱却未办理产权证

      

      开发商被告上法院

      

      开发商无力为购房业主办理产权证,业主自己办理后可向开发商主张损失吗?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判决开发商退还业主的办证税费、维修基金。

      

      2017年6月21日,刘某、汪某夫妻花费42万余元购买了某开发商在邛崃市阳光路开发的一套商品房。2019年1月25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房屋交付。房屋交付时,在确认开发商应退还面积差房款246元后,刘某、汪某向开发商支付办证税费6221.01元,维修基金1297元。按照双方购房时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72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

      

      然而,房屋交付使用两年多过去了,开发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刘某、汪某办理权属证书。2022年5月27日,刘某、汪某自行向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交纳案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297.37元,8月8日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案涉房屋契税4835.5元。10月13日,房屋登记机构向刘某、汪某颁发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刘某、汪某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后找开发商退还办证税费和维修基金时,却发现开发商已经濒临破产边缘,早已无力为购房业主办理产权证。退费无果,刘某、汪某将开发商起诉至邛崃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办证税费、维修基金,并支付利息。

      

      由于开发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邛崃市法院近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开发商退还原告刘某、汪某办证税费6221.01元、维修基金1297元、面积差房款246元,合计7764.01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并判决开发商赔偿原告刘某、汪某逾期办证违约金965.05元。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刘某、汪某未在约定期间内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开发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刘某、汪某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开发商应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间隔227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开发商应支付刘某、汪某的逾期办证违约金965.05元。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案件四

      

      广告公司印错海报甲方要求扣减服务费

      

      为获得更好的活动效果,许多公司在举办活动时,都会找广告公司设计制作一系列的宣传物料。如广告公司将公司名称印刷错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前不久,达州市某公司因举办重要活动,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场地布置合同,约定由广告公司制作邀请函、指示牌、海报、展板等宣传物料,并由广告公司布置活动现场。然而,活动举行当天,参加活动的宾客向该公司活动负责人李先生提出,现场的海报公司名称与邀请函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导致许多参加活动的宾客怀疑自己是不是走错了。活动结束后,广告公司向李先生催要服务费2万元,而李先生表示由于广告公司将公司名称印刷错误,影响了活动的举办及公司形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扣减一部分服务费。广告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于是李先生将广告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报的作用是为了起到迎接宾客、引导宾客的作用,往往摆放在较为显眼的位置,而广告公司由于自身疏忽将公司名称印刷错误,导致宾客产生误解,影响了活动的举办,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故法院认定广告公司的失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告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按照合同标的金额的45%对服务费进行扣减,即李先生公司只需向广告公司支付服务费1.1万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吴彤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谭别林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30511/2741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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