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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阳区发布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6-03

      

      案例一

      被告人徐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

      裁判要旨

      利用朋友关系,在受托照管未成年人期间,对幼女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与代某(未成年人)的父母系朋友关系,徐某某经常帮助其父母照看代某。2016年、2018年及2019年,徐某某在其车内、暂住地及代某住所内,对代某实施奸淫、猥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淫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猥亵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法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是被害人父母的朋友,经常受托对被害人进行照顾,是一起典型的利用朋友关系实施奸淫、猥亵行为的案例。这类犯罪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手段更为隐蔽,不仅冲击了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更严重挑战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本案被害人最初受到侵害时年幼,且持续时间较长,被害人及其家庭受到的心理伤害非常巨大,依法应对被告人从严惩处。法院在审理该案的同时,就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及科学教养等问题及其与其家长进行沟通,积极建议家长通过交流谈心、寻求专业的心理辅导等方式,减少孩子在精神上的创伤,促使其摆脱心理阴影,健康成长。同时督促家长提高防范意识,加强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用能接受的方法让孩子理解如何预防性侵。

      案例二

      被告人袁某某敲诈勒索案

      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原则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基本案情

      2021年,被告人袁某某(女,未成年人)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向马某某等6人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袁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袁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马某某等人共计3万余元,六被害人对袁某某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袁某某自幼在原籍上学,初中辍学;袁某某年幼时父母离异,后父母均再婚,缺乏家庭关爱和监护教育,辍学后结交社会上的“朋友”,并跟随他们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法律意识较差,缺乏家庭关爱和监护教育,受到不良朋友的影响,最终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鉴于袁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退赔部分犯罪所得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法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法院认为,袁某某的母亲虽不与袁某某共同生活,亦应承担对袁某某的教育责任,故向其发出教育指导令,要求其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对袁某某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定期与袁某某联系,关注袁某某心理、生理状况、情感需求及社交情况,对袁某某进行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定期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既有自身心智发育不健全的原因,也与成长经历、生长环境有关。本案中,法院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社会调查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分析犯罪原因。经调查发现,被告人袁某某出生在离异家庭,缺乏关爱和监管。袁某某初中即辍学,辍学后缺乏谋生技能,辨别是非和控制能力均较弱,而此时在社会上结识的朋友带其一起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袁某某未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与其缺乏有效的沟通,未能及时发现袁某某出现的偏差并进行纠正。案发后,袁某某的母亲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主动帮助袁某某进行退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也表示愿意承担教育责任,但缺乏教育能力。考虑到袁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具有立功等情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提高监护人的教育能力,法院向袁某某母亲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依托我院与区妇联、区社区学院共建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机制,通过线上课程、专家指导等方式提供教育指导。经过指导,母亲在沟通技能上有所提高,也为孩子的未来积极规划,并承诺会从改变自己做起,担当起母亲的责任。

      案例三

      张某某诉沈某某监护权案

      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监护权依法受保护

      裁判要旨

      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监护权依法受保护,判定监护权归属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综合考虑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未成年人情感需求、生活环境和家庭结构关系等因素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继母,被告沈某某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生母,案外人王某是王某某的生父。王某某现年15岁。王某某生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确认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后被告与案外人再婚并育有一女。原告与王某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与王某共同生活。2018年王某去世。原告与被告因王某某的监护权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为继母,但从监护能力、未成年人情感需求、生活环境和家庭结构关系方面考虑,其更适宜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故依法判决被监护人王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承担监护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依法对子女享有监护权并承担监护义务。本案中,王某某生父去世后,王某某的生母及与王某某已形成事实抚养的继母均要求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法院审理该案时,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开展了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王某某生母与继母的身体状况、经济能力、家庭结构及生活环境进行了充分调查,了解到王某某生母已再婚并又孕育子女,王某某继母未再婚、无其他子女;二是通过走访学校了解到王某某一直由继母接送上学,在与继母共同生活期间,王某某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优异;三是与王某某谈心谈话,认真倾听王某某的内心意愿,了解到自王某某有记忆起便与继母共同生活,其一直将继母当成生母来对待,想与继母继续生活在一起。为此,在王某某生母与继母同时具备监护能力的情形下,法院突破传统血缘关系的束缚,充分尊重王某某的情感选择,依法确定由王某某继母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外祖父母起诉撤销生母监护资格案

      父母侵害子女受教育权可被依法撤销监护权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父母不依法、及时保障未成年接受义务教育,属严重侵害未成人合法权益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撤销监护资格。

      基本案情

      李某1与李某2曾系夫妻,二人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女李某3,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3由母亲李某2直接抚养,父亲李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父母离婚后,李某3跟随母亲李某2在其外祖父母回迁安置的房屋内共同生活。现李某3的外祖父母认为,李某2在抚养李某3期间无法保证孩子的受教育权,不仅幼儿园阶段经常无故中断入学,还在李某3年满六周岁后,连续两年拒绝为孩子报名上小学,导致孩子快9周岁仍未能就读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申请撤销李某2对李某3的监护权,并指定李某3外祖父母为其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2作为李某3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障李某3按时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李某2作为母亲,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为李某3办理义务教育入学手续,导致其连续两年错过接受义务教育机会,严重损害李某3合法权益。特别是在2021年9月第一次延误入学后,李某1等人通过多种途径寻求解决,在妇联、司法所及当地派出所等多方劝解后,李某2仍拒绝配合为李某3办理入学手续。李某2的行为侵害了李某3的受教育权,严重影响了李某3的身心健康发展,为保护李某3的受教育权,保障其健康成长,法院在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撤销了李某2的监护权,鉴于李某3的祖母和父亲自身需要他人监护,其外祖父母愿意作为其监护人,法院依法指定其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

      典型意义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父母的关爱和支持对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正是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的特点,其需要通过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等各种教育方式去积累知识、塑造品格,完善人格,保障更长远的生存权益,而接受义务教育又是相关权益保障的重要路径。在过去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审判实践中,撤销监护人资格多见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了性侵、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危害被监护人生存权益的情形,或者因监护人吸毒、酗酒等无法照管被监护人,或者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之情形。而本案从被监护人的受教育权这一发展权益的保障出发,对不作为、乱作为方式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监护人资格予以撤销,给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时以及时的警示,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另外,判决作出后,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回访,回访得知李某3的入学信息已在教育部门登记完毕,现等待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案例五

      某区社会福利中心申请确定监护人案

      监护人遗弃未成年子女可依法被撤销监护权

      裁判要旨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基本案情

      2018年,张某生育一名女婴后将该女婴遗弃在某小区花坛内,女婴被他人发现并报警。其后,张某被法院以遗弃罪判处刑罚。2019年,某区社会福利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某犯遗弃罪已不适合履行监护职责为由,申请撤销张某的监护权,并申请自身作为被遗弃女婴的监护人。区民政局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该社会福利中心作为被遗弃女婴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将女婴遗弃,使其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中,已构成遗弃罪,应当撤销其对被其遗弃女婴的监护资格。某区社会福利中心作为民政部门开办的负责儿童救助和保护的机构,申请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无其他具有监护能力和监护人资格的主体申请法院指定作为被遗弃女婴的监护人、民政部门同意某区社会福利中心作为被遗弃女婴的监护人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张某的监护权,指定某区社会福利中心作为被遗弃女婴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父母无法履行监护义务,社会组织依法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并申请重新指定监护人的典型案例。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抚养教育的法定职责。监护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在重新指定监护人时,如果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作为家庭监护的兜底补充,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司法机关发挥防线作用,更需要全社会协同发力,建立起全方位的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体系,共同为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驾护航。

      案例六

      席某诉席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无正当理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中子女的实际需求是重要考察因素。父母一方仅以收入较低为由,要求减少其在先已经确认的抚养费数额,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席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席某某系二人之女。席某与杨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席某某由杨某直接抚养,席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离婚半年后,席某以自身收入降低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为每年1万元。诉讼中,席某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席某每年工资收入为4.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席某与杨某协议离婚后仅过了六个月时间,席某的收入水平、席某某的日常生活需求及社会经济状况并无明显变化,席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确定抚养费的标准且该标准未显著高于席某某日常生活所需。此外,席某正值青年是社会的中坚力量,应认真工作、努力奋斗,承担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家庭及社会责任,其以工资收入较低为由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法院难以认同,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自身收入降低要求减少抚养费,法院有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重要形式,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物质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常以自身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直接抚养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等不支付或要求减少抚养费,本案即是常见的以自身收入降低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典型情形。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未发生明显变化,席某与杨某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亦未明显高于席某某的日常生活所需,且席某正值青年,是社会的中坚力量,应当依法承担起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家庭及社会责任,其仅以工资收入降低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缺乏依据,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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