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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三中院发布人身侵权类案件审判白皮书

    来源: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6-03

      

      人身侵权类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5月22日,市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履职4年来涉及人身侵权类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19年4月以来,市三中院审结涉人身侵权类案件2647件。其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比75.78%,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占比11.98%,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占比8.08%。该院办理的人身侵权类案件具有数量持续增长,涉及类型多、争议大,查清事实和举证难度大等特点。除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人身侵权案件外,新增网购消费人身侵权案。同时,有些案件因专业性强、事故瞬时发生或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等原因,造成诉讼中难以固定侵权事实和证据,对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

      医疗纠纷案件专业性强,往往存在医患双方医疗知识不对称、信息沟通不及时等诸多因素。承办法官仅凭法律知识很难对专业医疗问题作出判断,案件审理时往往存在证据收集难、责任分担认定难、鉴定结论采信难、法律适用难等情况,有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或调查取证等补充、完善案件处理流程。

      小李(化名)于2016年在某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孩子出现新生儿低血糖症,发生昏迷。小李与医院发生纠纷,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承担80%的侵权责任,并作出一次性赔偿,此协议经法院确认有效。

      2018年,孩子被诊断出癫痫,辗转多地医治。小李认为,孩子的癫痫是由新生儿低血糖症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小李与医院之间关于新生儿低血糖症的纠纷已通过调解解决,现她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在二审中,市三中院认为,2016年双方纠纷调解时,孩子尚未出现癫痫症状,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调解时亦未释明后续可能引发癫痫的风险。2018年的诊断并未体现于2016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之中,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癫痫情形的处理达成一致。此种情形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孩子及其监护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这样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因自身受到损害而获得救济的权利,保障其健康成长。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复杂且不易调解

      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存在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形,使得侵害主体多元化且关系错综复杂,时常出现各方当事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事实证据不全面等情况。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遭受巨大伤害,时常提出高额赔偿请求,包括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导致诉讼双方就赔偿数额难以达成一致,加大纠纷化解难度,增加社会各方面的参与成本。

      2021年,小张(化名)生产后,与孩子一同住进某月子中心,由其提供为期28天的母婴护理服务。在此期间,孩子出现胸部红肿,前往医院就诊后返回月子中心。几天后,红肿情况加重,且伴随体温升高,再次前往医院,被确诊为败血症。

      孩子经手术治疗出院后,小张提起诉讼,要求月子中心退还全额服务费及押金,赔偿心理疏导医药费、精神损害费等。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护理行为与孩子生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小张就其主张未能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中,市三中院审理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孩子在入住月子中心前身体存在状况,而其在某护理公司接受服务期间,大概率存在来自环境感染的因素,可以认定某护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综合考量孩子出院后的康复情况,酌定月子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近年来,母婴健康服务行业迅猛发展,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尚不健全,法院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填补规范空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法官提示,母婴健康服务主体在严格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还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总体呈高发态势

      近年来,本市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持续高发,在市三中院受理的人身侵权类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比75.78%。同时,伴随互联网经济的深度发展,网约车、网络代驾、骑手送餐等新型服务模式,带来新问题和困境。

      外卖送餐员小陈(化名)驾驶燃油助力车在送餐过程中撞伤行人小王(化名)。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小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大连某公司与小陈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并在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小陈与大连某公司劳务关系成立,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大连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故判决大连某公司对小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大连某公司不服,认为其与小陈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其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提起上诉。市三中院二审认为,小陈与大连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且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同时,考虑诉讼经济问题,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

      法官介绍,外卖行业正处于快速增长期,“众包用工”因能精准匹配企业用工需求与就业需求、实现灵活用工,而被外卖送餐行业广为应用。该案判决对“众包用工”模式下外卖送餐员在送餐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的认定,以及非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充分认证说理,明确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保障新业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zf/zfsf/tjcaw-imyuxyfk25372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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