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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次侵害别家商标 搭“便车”不便终赔偿

    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6-03

      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发布了5起《川渝自贸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范斯公司与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卖佳科技有限公司、金翔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则是其中一例,一起来看看。

      

      范斯公司系第21171127A号“VANS”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温州双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双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与范斯公司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侵害了范斯公司的商标权,并多次被行政机关查处。温州双翔公司在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通过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网店大量销售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VANCN等标识的运动鞋。成都卖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卖佳公司)通过在天猫网开设网店,大量销售鞋内底使用前述标识的运动鞋。金翔系温州双翔公司的股东、1688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所有人,以及成都卖佳公司的一人股东,同时还是温州双翔公司和成都卖佳公司网店对外销售产品的共同发货人。

      

      法院认为,具有紧密的联系的民事主体在产品生产与销售、对外联系、款项收取、货物收发等方面进行深度分工合作、配合支持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上述行为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因多次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权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属故意侵害商标权的情节,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刷单方式虚构交易的交易金额,不得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中扣除;对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人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利之所在,人争趋之。”伴随着社会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标侵权现象屡见不鲜,违法成本与高额收益之间的巨大差距,往往是侵权行为人对侥幸的权衡。实践中一直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本案裁判时综合考虑各行为人的主客观状态,认定在产品生产与销售、对外联系、款项收取、货物收发等方面进行深度分工合作、配合支持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的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有效打击了侵权人“换个马甲”规避惩罚的行为。对被告多次侵害同一权利人商标权且被行政处罚后,仍然变换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果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打击侵权的震慑作用立竿见影,对于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具有重大价值。本案的审理切实惩戒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让侵权者切实感受到侵权行为的严惩与威慑,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秉承有利保护、有力保护、有效保护的价值导向。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30525/2747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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