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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售楼处擅自采集客户人脸?法院:“偷脸”证据不予采纳

    来源:中国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7-09

      近日,浙江平阳法院审结一起房地产经纪公司诉房开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先是双方就代理销售引发的纠纷,而后却牵扯出人脸识别的侵权问题,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2020年9月,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销售协议》,约定由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房地产经纪公司要在客户到访前通过APP向房开公司报备到访的客户(姓氏+联系方式),报备时间不得晚于客户到访前30分钟,否则,该客户视为自然到访客户,不作为有效“带看”到访客户。后双方就本项目销售推介服务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合作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服务费金额发生争议,房地产经纪公司遂将房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开公司支付服务费46083379.22元并支付违约金。

      房开公司辩称,销售房屋中有54套的购买客户有人脸识别系统截图证明客户系房开公司客户,不应支付对应的佣金。

      对此,房地产经纪公司表示,人脸识别系统截图不具有合法性,且房开公司已授权员工在成功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客户归属。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且房开公司通过人脸识别系统采集的个人信息系用于其商业目的,应得到被采集信息个人的明示同意,而某房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过程中人脸采集的行为已征得客户的同意,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上述房源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成功销售,某房开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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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文链接:http://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47/2023-07/07/content_126697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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