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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速调处一起“动产质押”借贷纠纷

    来源:天津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7-09

      

      生产经营中资金不足向他人借款时,常以动产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近日,津南区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快速处理一起涉及动产质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及时履行,有效化解矛盾,保障当事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王某向原告孔某借款,孔某出借几笔款项后,表示不再继续出借并要求王某出具欠条。2022年12月9日,王某出具欠条,表示欠孔某30万元,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先期还款20万元,于2023年4月1日前将全部款项还清,并以自有的两台挖掘机作为质押财产担保30万元债务。

      2022年12月30日,王某未还款,故孔某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及针对30万元借款的足额担保。案件受理后,法院依孔某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某名下30万元的财产,并在保全后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

      在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得知双方希望继续经营,愿意尽快解决纠纷。并了解到王某名下的两台挖掘机质押在孔某处且已被法院查封。

      承办法官针对借款还款方式、质押财产处分、保全解除时间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于2023年5月17日给付孔某15万元,孔某同意解封挖掘机及配套的抓斗;于2023年5月23日给付孔某5万元,原告孔某同意解封另一台挖掘机;于2023年6月1日前给付孔某10万元,全款付清,孔某解除对王某在本案中的所有保全措施;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按时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承办法官也在现场见证,孔某将质押财产挖掘机返还给王某,双方当事人之间案结事了。

      承办法官分析认为:在本案中,王某为30万元提供担保,以其名下挖掘机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给孔某占有财产,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出质财产设立动产质权的行为。王某是债务人,同时也是出质人,孔某是债权人,也是质权人。质权在王某向孔某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王某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债务,孔某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挖掘机。若王某不能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孔某则可以与王某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王某与孔某约定王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孔某所有的,该约定无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zf/zfsf/tjcaw-imyzttxn88459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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