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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购宠物母狗变公狗,遭遇“货不对板”如何维权?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8-13

      □记者 林珊 通讯员 高敏敏

      如今,网上购买宠物的人越来越多,但是如果碰到纠纷,能像普通商品一样退货吗?近日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徐某于2020年注册成立了一家宠物店,经营范围包含宠物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等。2022年9月21日,小蒋欲通过淘宝网向该店铺购买宠物狗,根据店铺客服指引添加了微信进行挑选。9月27日,经查看视频,小蒋挑选了一只白色萨摩耶母狗,价格1300元,并于同日转账付款,宠物店承诺:该宠物狗已打两针疫苗、三次驱虫,并通过托运送货。28日,经宠物店介绍,小蒋又购买狗粮等共计650元。9月30日,小蒋收到宠物狗后发现该萨摩耶为公狗,且未附检疫证明。小蒋遂将宠物狗送往宠物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62元。后小蒋联系宠物店售后,要求其提供宠物狗疫苗本,但售后仅向小蒋提供未经盖章的疫苗本。嗣后,双方协商无果,小蒋诉至法院,要求宠物店退还买狗费用,并进行三倍赔偿,退还狗粮费用,赔偿医药费等。诉讼中,小蒋确认其购买的狗粮等产品已全部用于喂养案涉宠物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协商买狗事宜,小蒋支付了买狗费用及狗粮等费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宠物店未依照约定向小蒋交付一只萨摩耶母狗,且宠物店亦未能提供案涉宠物狗相关检疫证明,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视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小蒋主张宠物店退还小蒋购买宠物费1300元并赔偿小蒋支出医药费162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小蒋应将案涉宠物狗退还给宠物店。小蒋主张宠物店退还狗粮费用650元,因小蒋购买狗粮等产品是基于宠物店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狗,现宠物店未能交付,导致小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购买的狗粮等费用宠物店应予以退还。小蒋主张宠物店需三倍赔偿小蒋3900元,虽宠物店交付的宠物狗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小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宠物店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宠物店退还小蒋买狗费用1300元及狗粮等费用650元并赔偿小蒋宠物狗医疗费162元;小蒋退还宠物店案涉萨摩耶公狗。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本案中,宠物店未能提供案涉宠物狗相关检疫证明,且未依照约定向小蒋交付一只萨摩耶母狗,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视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法官提醒

      目前宠物买卖交易多数以口头约定进行,缺乏书面约定及规范的交易程序,故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需要对宠物品种、性别、毛色、检疫情况进行详细确认,确保交易安全,减少消费风险。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尽量选择正规、信誉良好、有售卖宠物资质的商家购买宠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值班编辑:林少颖 审核:方琮 高奇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3/pufashuofa_0807/33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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