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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旬老太乘扶梯时摔倒 超市被判赔偿两万余元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8-27

      

      刘老太到超市购物,在乘坐扶梯时被购物车拖拽摔倒。其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超市按照20%比例赔偿刘老太2万余元。

      原告刘老太诉称,因店内扶梯故障导致携带的购物车被卡死,她被拖拽摔倒受伤。随后超市工作人员将她送至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她认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在扶梯上及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扶梯周围没有设置安全员巡视和指引,且扶梯周围设立的广告影响其安全乘坐扶梯,故超市对其损害后果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超市辩称,事发时扶梯并未发生故障,是正常运行的,扶梯扶手及上、下口处均贴有儿童、老人需要由家人陪同乘梯标志,且乘梯时需要手扶电梯。刘老太自身患有残疾,在没有他人陪同的情况下乘梯,又在乘坐扶梯时双手持有物品,系自身原因导致摔倒受伤。在刘老太摔伤后,超市工作人员及时进行了救助,故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超市作为事发地点的管理人,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看,扶梯上行口下部分张贴有警示标志,但从张贴的位置看,无法起到警示顾客、有效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作用,且在扶梯周围未设有安全巡视员,因此法院认定超市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刘老太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本案事发的全部经过看,造成刘老太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身体因素及所带购物车失控导致,故刘老太应负主要责任。鉴于此,法院判定超市的赔偿比例为20%,并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核准超市最终赔偿刘老太2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法典为特定主体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进入其经营场所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

      本案超市作为向公众开放的场所,亦作为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应当负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在面向青年人等普通大众群体时,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只需达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如事前警示、事中提醒、事后救助。然而,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发展,商场、超市等公共场合的顾客中老年人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若要求老年人购物时必须由家属陪同,在现实中恐怕难以实施。那么经营者尤其是面对老人这种特殊的客户群体,理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以保证老年人安全购物,诸如针对老年人大部分视力不好的情况,除在特殊地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外,可另行增加语音循环播放的方式;针对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情况,可设立安全巡视员,特别是在容易发生危险的扶梯上下行出口处对老年人予以提醒、帮助;针对老年人自带购物车等物品可能与超市环境、设备不匹配的情况,可将老年人自带的物品另行存放,规定不得带入超市等。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安全保障义务是对消费者的一种倾斜保护,但也非绝对的、无条件的,它只是一种合理限度内的义务,应限于场所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必要范围之内,主要体现在相关配套设施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尽到警示义务、危险发生后是否采取必要救助措施等。与此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群体在进入公共场合时,应对周围环境充分观察,对有警示牌区域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提前做好防范义务,避免自身损害发生。如遇意外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固定、保存证据,以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ajbb/202308/t20230824_16558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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