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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8-27

      □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王琳 周佳宝

      日常生活中,发票常见于买卖行为、费用结算等经济活动,作为收款凭证,卖方出具发票后,买方需向其付款。但如若买方在已收到商品或已接受服务后对于付款有争议了,在卖方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买方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日前,一起类似案件经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卖方开具发票后,泉州中院依法判决买方按合同支付货款。

      案情回顾

      2020年2月,某陶瓷公司(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就采购地砖事宜达成一致。除约定乙方需保障产品质量合格、承担售后义务等基本要求,合同还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不少于拟付款金额税率为13%的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

      瓷砖到货后,甲方迟迟没有按价格付款,乙方诉至南安法院,诉求甲方立即支付瓷砖货款60万余元及逾期违约金。甲方则以乙方出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未尽维修更换义务、且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南安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甲方称涉案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技术鉴定报告》,其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对于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乙方应在房地产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具法律效力;故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相应票据的合同义务,先行主张甲方支付款项,与此项合同内容约定不符。2022年12月28日,南安法院判决驳回某陶瓷公司诉讼请求。

      今年3月6日,该陶瓷公司向泉州中院上诉,同日立案。在一审判决后至上诉立案期间,陶瓷公司提供新证据,即陶瓷公司已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4月4日提供给房地产公司。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的30个日历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即房地产公司至迟应于同年5月4日前支付货款。但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付款,其应自2023年5月5日起支付陶瓷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

      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泉州中院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南安法院相关民事判决;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瓷公司未清货款,并自2023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法官:未开发票不能成为拒付款理由,合同中约定的除外

      该案一审时,陶瓷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因此对房地产公司付清货款的诉求被驳回;二审时,因陶瓷公司出具并提供给房地产公司发票,其部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在法律中,有“先履行抗辩权”概念,它是指买卖合同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对方有暂停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保留性权利,其法理根据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其所依赖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卖方(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应是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方(买受人),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则是支付货款,而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开具发票并不是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事项,未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即此情况下,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但在买卖合同等有效民事合同中,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开具发票可以作为约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事项,如若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未开具发票则可以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一旦对方开具发票后,付款条件即视为成就,买方应当立即付款。

      责任编辑:林少颖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3/pufashuofa_0825/34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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