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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视频平台带货“拉踩”被判赔8万元

    来源:福建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9-22

      短视频平台带货“拉踩”被判赔8万元

      法院:构成商业诋毁!

      近日,鼓楼法院审结一起因在短视频平台、微信群发表“抹黑言论”引发的商业诋毁纠纷,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林某从事服装销售行业,在福州市经营甲服装店并注册短视频平台号,粉丝量有13.5万。可林某发现,近半个月时间来,下游商户纷纷要求退款,这令她一头雾水。“听说你们店铺要倒闭了,赶紧给我退款!”直到看到退款客户转发的链接,林某才恍然大悟,原来一切都是经营乙服装店的竞争对手黄某在背后搞鬼。

      2022年6月下旬,黄某通过乙服装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注册的三个短视频平台号,陆续发布被林某“割韭菜”“资金链一断跑路”等视频,引发评论对林某及甲服装店的负面甚至侮辱性评价。此外,黄某多次开展直播并组建微信群持续散布有关林某服装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煽动林某店铺的下游合作商闹事。自前述言论发布后,林某服装店账号评论及涉诉微信群中涌现大量负面评价及侮辱言论,部分被误导的下游合作商提出提前终止合作,部分商户提出退款要求。

      2022年6月23日,林某委托律师向黄某及其店铺发送律师函并抄送电子商务平台,要求停止侵权行为,黄某认为,视频、直播、微信只是作为众多网友发声、维权的一个渠道,下游商户、网友因林某原先作出的承诺无法兑现,对其服务不满,从而认为被欺骗而要求其退款,并未编造网友的被骗经历或者对网友的经历添油加醋,并未通过此方式获取自身竞争优势。协商未果后,林某一纸诉状将黄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乙店铺、电子商务平台诉至鼓楼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发布道歉声明。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经营的甲服装店短视频平台账号拥有13.5万数量的粉丝,并以特定词汇自称,被告黄某通过若干短视频平台账号多次使用了特定词汇以及推送给甲服装店等短视频平台账号,足以认定本案原告系被诉侵权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黄某作为服装行业的经营者,与林某服装店的经营范围近似,具有竞争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黄某通过案涉短视频公开宣称原告、以及其经营的服装店“收钱之前所有的允诺过的所有的东西全部没有做”,意指林某向其所有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均不符合约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用户与林某存在纠纷,其他用户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具有不准确性,违背了审慎义务;其次,黄某发布的涉案视频宣称原告的行为为“割韭菜”“骗”“智商税”“敛财工具”并宣称林某行为的法律后果为“踩缝纫机的”等,上述词汇在互联网环境下均系贬义词,暗指林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但黄某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民事争议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产生了负面评价;再次,黄某多次、公开宣称林某退款的数额达几百上千万、快崩盘等言论,虚构林某与其客户的争议标的额等事实,刻意诋毁、贬低原告的经营状况和责任能力,导致林某的客户流失、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丧失。综上,黄某通过伪造事实、片面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方式,对原告的商业行为发表不当言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超出了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足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被告某公司、乙服装店将案涉短视频平台账号交由黄某使用,公开传播案涉商业诋毁言论,与黄某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起诉状后,持续对被告黄某使用的账号采取了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不足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鼓楼法院依法判决黄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乙店铺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立即删除涉诉侵权视频、立即停止发布侵权视频或直播,在案涉短视频平台账号、微信号朋友圈连续三十日刊登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赔偿原告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黄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乙店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办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互联网时代,短视频平台和微信朋友圈高度普及,经营者和相关公众具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应当遵循审慎义务,对他人的商业评价自由应当客观、真实,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网络言论突破法律界限将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李振云 王芳 )


    原文链接:http://www.pafj.net/html/2023/pufashuofa_0922/35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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