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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离婚”变“真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能撤销吗?

    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09-26

      近日,成都高新法院审结一起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08年小文与小浩登记结婚

      

      2020年双方协议离婚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约定2套房产、1个商铺、

      

      1个车位归女方小文所有

      

      1辆汽车归男方小浩所有

      

      同时提出公司股权归小浩所有

      

      但小浩同意以作价70万元补偿小文

      

      双方承诺本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已经充分知晓签订本协议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2021年,小文提起诉讼表示

      

      她与小浩协商“假离婚”

      

      离婚后变成真离婚

      

      小浩具有欺诈的故意

      

      请求撤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

      

      关于公司股权折价分割的约定条款

      

      成都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

      

      男女双方自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自离婚登记后解除婚姻关系,须双方复婚后才恢复夫妻关系,小文与小浩登记离婚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说法,小文与小浩未登记复婚,不具有婚姻关系。小文主张与小浩协商“假离婚”,离婚后变成真离婚,小浩具有欺诈的故意,小文以此为由主张撤销部分财产分割协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案涉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浩持有的股权价值远超过离婚时折价补偿的金额。小文主张离婚时对股权的折价分割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小文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简单的以离婚协议某一条款显失公平就予以撤销,而应综合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条款,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认定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

      

      “假离婚”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不构成欺诈

      

      男女双方自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自离婚登记后解除婚姻关系。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说法,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部门仅作形式上审查,双方均签署了离婚协议,具有离婚的意思表示,离婚登记合法有效。男女双方没有按约办理复婚登记,不具有夫妻关系。男女一方以此为由主张另一方存在欺诈的故意,以此为由主张撤销部分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人民法院在裁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时,应当严格审查,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所签订的协议客观上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外,还要求一方具有优势或者他人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过错。且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不能以协议某一条款进行衡量,而是要综合子女抚养责任的承担、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条款综合进行认定。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azsf/20230925/27916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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