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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上海市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佚名时间:2023-10-13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管道天然气配送环节价格管理,完善管道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城镇管道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上海市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

      

      上海市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管道天然气配送环节价格管理,促进城镇管道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 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通过城镇配气管网系统向终端用户提供管道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城镇配气管网系统,从事管道天然气经营的企业。

        城镇配气管网系统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站、调压设施、配气管道、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等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原则上实行统一配气价格。配气价格制定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约束与激励措施,促进燃气企业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配气业务独立核算制度,逐步实现不同用户类别的资产、配送气量、负荷特性、供销差率等单独计量、合理归集,为按不同用户类别核定配气价格创造条件。

      第二章 配气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配气价格按照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确定。

        第七条年度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其他业务收支净额。

        第八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

        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全网供销差率不超过4%。实际供销差率超过核定供销差率的,超出部分由燃气企业承担;实际供销差率低于核定供销差率的,降低的部分由经营者和用户共享。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

        (一)可计提收益的固定资产包括:市政管网资产;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等非燃气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多种经营、辅助性业务等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和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可计提收益的无形资产包括软件、土地使用权等。

        (三)营运资本按成本监审核定的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第十条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天然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燃气企业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未实现单独核算的,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十二条年度配送气量依据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和管网负荷率确定。管网负荷率达到或超过50%,配送气量按实际配送气量核定;管网负荷率低于50%,按50%负荷率计算确定配送气量。

        第十三条配气价格原则上每三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网设施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调整。

        第十四条配气价格制定或调整过程中,如果测算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或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三章 行为规范和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依法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规范收费,严禁以强制服务、捆绑收费等形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一)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燃气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二)燃气企业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项目不得收费,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

        (三)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气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项目不得收费,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如实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并定期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配气价格,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施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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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链接:http://fgw.sh.gov.cn/fgw_gfxwj/20231010/60eeee6ab9df49ab9842c5c65fbd52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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