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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前老板挂在朋友圈辱骂 法院:骂人者须公开道歉并赔偿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3-11-30

      

      在朋友圈辱骂他人违法吗?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小李在离职后被要求提供在职时的差旅“详细报销凭证”,小李认为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赵有意“找事”,愤而将小赵的个人照片及名字发到朋友圈公开辱骂,被小赵起诉。法院最终判决小李公开致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小李曾在一家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他在离职前向公司提出了差旅费报销申请。离职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小赵按照小李提出的报销金额,将1万余元报销费用结清,并要求他后续补齐报销依据和凭证。几日后,小赵见小李拒不提供报销凭证,便向小李发送律师函,并称经过调查小李并不存在需要报销的情况,要求其返还此前领取的差旅费。小李认为,离职后被要求提交离职前的“详细凭证”属于有意刁难,便愤而将小赵本人照片、名字、公司名称发到朋友圈进行公开辱骂。

      

      小赵认为,小李在朋友圈公开发表的言论已经构成侮辱、诽谤,贬损了自己的人格,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便将小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小李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小李在朋友圈发布的涉案言论均有截图为证,其在网络上传播不当言论侮辱或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并为第三人所知晓,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判决小李公开致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

      小李不服,认为自己从来没有添加小赵的微信,因此二人没有共同好友,并未对小赵造成负面影响,不构成侵权,于是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四中院二审认为,小李在朋友圈发表的涉案言论指向小赵,该言论超过了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降低小赵的社会评价,一审认定构成对小赵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因此维持了原判,驳回小李的上诉请求。

      北京四中院法官提示,公民拥有言论自由,但行使言论自由不能逾越法律边界,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小李在其个人微信号发布的涉案朋友圈内容有小赵的姓名、工作单位及本人照片,一般公众可以确认小李发布的相应言论指向小赵。虽然小李认为二人没有共同微信好友,由此认为在自己朋友圈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不侵权,但名誉权是否被侵害并不取决于涉案言论是否被认识受害者的人所知悉,只要涉案言论存在侮辱诽谤内容,为受害者以外的人知悉,就很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原文链接:https://www.bj148.org/sa1/ajbb/202311/t20231127_16598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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