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杨某为做兼职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接收诈骗资金并帮助取现,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基本案情:2023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住宅楼下看到一个“兼职日结”的招聘广告,遂添加微信与对方联系。对方告诉被告人杨某日结工作已满人,但有供卡取现的活,每取现1万元可得4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杨某遂答应取现并准备银行卡。202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根据对方要求上了对方的车,并将手机和银行卡交给车上的人。10时左右,一行人来到东莞市横沥镇的一银行附近,被告人杨某按对方要求到银行柜台取现30000元并交给开车的人,被告人杨某共获利1300元。经核查,被告人杨某取现的30000元,系一起诈骗案中的诈骗资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资金,以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并取现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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