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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旬老人洗浴中心意外去世,谁之责?

    来源:山西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4-19

      七旬老人参加老年人专场洗浴,不料意外身亡,家属要求洗浴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洗浴中心认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将如何审理?

      一起来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阎某为其父母网购了某公司经营的洗浴中心老年人专场洗澡票,该专场洗浴票价为11.9元/份(正常购买为20元/人),票面载明使用时间为每周二,且需符合65周岁以上的条件。

      2022年11月,阎某父亲阎某甲(75周岁)在票面载明的时间独自进入男浴区洗浴,泡浴过程中,被顾客李某发现其面部趴在水面上。李某立即通知浴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阎某甲抬出水面,对其进行胸部按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阎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某公司为洗浴中心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公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免赔额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同时查明,死者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消化道疾病等病史。

      依法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审查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主要从经营、公共场所的自身性质及活动对象确定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和范围及相对应“活动”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是否完善,是否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安全隐患。

      被告某公司出售的老人票仅限特定时间内使用,被告应当能够根据其老人票的销量合理预见到该时段洗浴的老年人可能会多于其他时间。被告某公司虽在浴池处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但事发当时浴池内仍有四到六名不等的老年人在泡浴,故被告应当结合当时洗浴的老年人人数、老年人身体状况及洗浴爱好等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提示老年人合理安排泡浴时间,并安排工作人员定时、不定时巡场,及时发现异常,但被告所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异于平常的洗浴时间和对象,并没有针对特殊群体在特定时间提供特定消费服务的相关内容,未结合消费群体范围特点尽到相应程度和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其他顾客提醒发现阎某甲异常后及时将其抬出水面,通知家属、进行急救处置,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配合医护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行为及时,可以减轻其自身过错。

      死者及其家属自身存有过错。死者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又属高龄老人,其家属应当陪同。

      综上,法院认定由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因某公司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公共责任险,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替代承担。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要根据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自身的性质”及“服务对象”,确定相应的服务方案,不能仅以“标示牌”有相关提示即认为尽到了相关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被告某公司针对“老年人”提供了“专场洗浴服务”,在降价吸引顾客的同时,要保证服务质量和注意义务,做到降价不降服务,针对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应当有专门的服务方案和应急方案,并尽可能提供相对应级别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配备具有专业急救知识的工作人员,保证将安全急救责任落实到位,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同时,从顾客角度讲,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公共经营场所或使用公共设施前,应尽到足够的自我注意义务。尤其年龄较大或者身体状况不佳的人,其自身应对安全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其成年近亲属负有第一顺位的看护义务和责任,不应过分将该安全保障义务转移至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来源:山西高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www.sxpeace.gov.cn/article/20c2934a0e724894801f3a29b653bd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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