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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岛屿)岸线以内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从事与水域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防控体系,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辖区内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水域救援、打捞、防溺水等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水域案件事件、维护水域治安秩序。
实名举报水域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水域企业事业单位、船舶及相关人员和物品的治安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健全水域治安防范机制,组织开展常态化的水域治安巡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设置水上公安检查站。水上公安检查站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并配备水上交通工具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一)制定并落实适应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
(四)及时排查处理本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分开设置出入口并保持畅通,配备必要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置;
(二)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九条水域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临水一侧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设备。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范围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实施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不得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按照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查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水域企业事业单位视频监控系统的信息资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章船舶和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完善水域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海事、边检等部门或者机构建立船舶和相关人员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船舶标识船名、船籍港等信息,配备船载自动识别系统并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如实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治安工作负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船上治安秩序;船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船长的治安工作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对港澳流动渔船、港澳流动渔民及受雇内地渔工的治安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水域案件事件的处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综合执法、海关、海事、海警、边检等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线索移交、执法结果通报等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船舶及随船人员依法实施检查:
(一)船舶有被盗、被抢或者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上正在发生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船上发生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或者其他非法财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或者严重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行现场管制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管制区域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或者其他违禁、可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港口、码头、渡口、锚地等区域或者船上的公共秩序;
(二)扰乱水域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或者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三)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船舶,影响船舶正常行驶;
(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
(六)驾驶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省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
(七)驾驶机动船舶超速行驶、追逐竞驶;
(八)设置、抛洒障碍物妨害船舶正常航行、作业,或者故意围堵、碰撞、挤别他人船舶;
(九)强行进入船舶驾驶舱室、机舱或者其他限制进入的舱室,或者使用强光照射等方式干扰正在驾驶的人员;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属于海警管辖范围的水域治安管理,以及军事船舶、公务船舶和外国籍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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