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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度沈阳法院优秀案例摘选

    来源:辽宁长安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6-18

      核心提示

      案例工作是审判执行工作的自然延伸和组成部分,好的案例是鲜活生动的法条,也是深入人心的法治课。日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23年度优秀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12件优秀案例。摘取其中3个案例进行展示。

      案例A

      首次以判决方式要求物业配合安装充电桩

      案件:李某甲、李某诉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绿色原则 新能源 充电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基本案情

      本案是沈阳地区首例法院以判决方式强制要求物业公司为业主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书的案例,在本地区具有重要的司法及社会意义。

      李某甲、李某系某小区业主,其与开发商签订《地下车位租赁协议》,李某甲、李某因购买新能源汽车,拟在车位安装充电桩,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以存在安全隐患、须召开业主大会为由拒绝出具同意安装证明,导致其无法申请安装。李某甲、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物业公司协助办理安装充电桩手续。

      裁判结果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06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李某甲、李某在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相关文件,并协助办理安装所必需的其他手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作为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人,基于新能源汽车充电需要,有权申请在其车位地上安装充电桩设施,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新能源产业发展方向,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根据案涉《地下车位租赁协议》约定,案涉车位租赁期为20年,使用期限同住宅土地使用证年限,剩余年限为开发商赠送,可见业主对案涉车位享有长期的专属使用权,其有权在其使用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配套的充电桩,且产权单位明确表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反对上诉人安装充电桩,物业公司以此拒绝缺乏依据。

      关于物业公司主张安装充电桩需经业主大会同意的问题,本案中,李某甲、李某对案涉车位享有长期的专属使用权,安装充电桩时因布设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公共部分的合理使用,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故法院对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案例B

      司法明确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

      案件:康某某诉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沈阳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诉称:许某作为第一发明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具有物联网功能的电梯系统”,并获得授权,发明人许某等四人,申请(专利权)人“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许某从2008年至2018年4月30日一直在原告处任职电梯研发、技术类工作,其在此期间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于原告。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拥有此专利且使用此专利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许某在职期间泄露原告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使原告不得不接受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高价、排他性供货合同,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许某辩称,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案涉专利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发明人为徐某、许某、朱某、陈某某四人。所利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和本人业余时间基于兴趣了解的物联网技术。该专利既未利用某集团公司的设备、物资技术条件,也与某集团公司工作内容无关。主要设计发明人徐某于2007年在原告处离职,离职前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距其离职已经超过1年,因此不属于职务发明。2006年3月被告许某入职某集团公司,2018年4月离职时职务为设计师。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集团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7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之一的许某在申请专利时系原告某集团公司员工,但不能仅以其员工身份就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认定该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前提是许某是否是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被告许某是以电气工程师的身份入职某集团公司,2013年担任某集团公司电气系统集成研究所所长。2016年,许某从技术部门调入销售部门任投标报价部设计师,所从事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系被告许某在执行某集团公司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四人,许某仅是发明人之一,其他三位发明人均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更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职务发明创造。

      如前所述,某集团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利人,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侵害某集团公司商业秘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某集团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原告某集团公司未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某科技公司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

      案例C

      区分职务发明与侵害商业秘密

      案件:沈阳某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许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关键词:职务发明 侵害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 要件事实判断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康某某以债务人刘某甲女儿刘某乙为被告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刘某甲因死亡不能作任何答辩,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单独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驳回康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康某某提交大量新证据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因第二顺位继承人刘某丙未能参加诉讼,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追加第二顺位继承人刘某丙参加诉讼。

      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某陆续向刘某甲转账及代偿款,包括银行转账366万元、债务转让抵顶395520.87元。另查明,刘某甲于2022年9月14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仅有其女儿刘某乙,第二顺位继承人仅有其哥哥刘某丙。刘某乙在原审中自述5岁时父母离异,由母亲抚养至成人,其放弃继承刘某甲遗产。刘某丙称与刘某甲多年没有联系,表示放弃继承刘某甲遗产。刘某甲生前住所地为北票市某村。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继承人刘某甲生前住所地村委会即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进行审理。

      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案情不了解,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刘某甲自2012年起就在我村居住,并且开办了铁选厂。

      裁判结果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管理债务人刘某甲全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康某某欠款4055520.87元;二、北票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管理债务人刘某甲全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康某某逾期利息。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康某某主张现金借款40万元予以确认,改判支持康某某上诉请求,并对争议的遗产管理人认定问题,争议的债务人刘某甲遗产范围的问题进行梳理并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选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尚未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便捷性、实务性的基础上,在债务纠纷诉讼中对遗产管理人进行选定并将遗产管理人列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立法本意。

      关于争议的债务人刘某甲遗产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已查明债务人刘某甲生前财产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人刘某甲遗产范围客观准确,符合遗产相关规定,故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4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康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借据、资金来源、经办人证人证言等,该组证据的交易日期、金额、资金来源、证人证言等证据清晰明确且可相互印证,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据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予以调整。

      


    原文链接:http://www.lnfz.cn/news/714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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