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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涉外民商事案件办理

    来源:宁夏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6-18

      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要坚定法治自信,秉持公平公正,善于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涉外案件办理,用“东方经验”解开中外当事人心结,通过裁判说理、典型案例传播、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等途径,阐释中国特色法治理念和成功实践,不断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提高涉外司法公信力、扩大涉外司法国际影响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完善涉外司法审判体制机制,不断提升涉外司法效能。深化司法国际交流合作。”此前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也指出,涉外审判是国家形象的重要对外窗口,要坚定法治自信,善于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涉外案件办理。

      近代以来形成于西方的国家观和国际观强调民族、主权、国际法的概念,主张国际社会中最重要的主体是国家,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构建国际关系。而我国传统文化主张“四海之内皆兄弟也”,“天地与我并生,万物与我为一”,形成了具有普遍兼容性和共生性的天下观。可见,我国古代的涉外法律制度建立在天下观的基础之上,从天下的角度处理对外关系,不仅强调“治国”,更注重“平天下”。我国古代关于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实践,凝结了古人的法律智慧与法治经验,形成的仁爱平等、因俗而治、公正司法、以和为贵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当前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思路,对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唐宋以降,我国对外交往不断深入,来华的外国商人络绎不绝,当然难免也会有争端和纠纷产生。在“天下一家,世界大同”的价值基础上,我国古代的涉外法律制度和涉及外国人(外族人)的婚姻、继承、财产、债务等民商事案件审判,具有公平尊重和开放包容的时代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仁爱平等、因俗而治的理念。我国古代律法虽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审理民商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和程序,但刑事案件的管辖、审级、程序等同样适用于民商事诉讼。《唐律疏议·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条规定兼顾属人法和属地法,属人法即从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制度出发来解决纠纷,属地法即不论是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或是外国人相互之间,凡是属于本国领土内的涉外案件都适用属地法。这不仅显示了对外国法制的尊重,也给予外国人(外族人)在中国境内享有与中国人相同的司法权益。宋朝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基本上承袭了唐朝涉外法律的处理原则,例如《宋史·食货志》卷一百八十二载:“宋人与番人通婚,不以婚姻之法,而以番人之俗。”“番人有财产于中国者,不以中国之法,而以番人之俗。”表明宋朝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通婚、拥有财产,但不强求外国人遵守我国的婚姻法和财产法,而是按照外国人的婚姻和财产习俗来处理。以上这些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宋朝对外国人的尊重和包容,尊重外国的法律制度和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宋朝与外国的经济和文化的交流。

      第二,公正司法、集约高效的追求。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我国古代立法者采取了政府和自治机构相结合的司法模式,不同案件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管辖主体,由地方州县和自治区域管理机构享有管理权限。具体而言,唐朝政府为了更好地对在唐化外人(古代法律对外国的通称)进行管理,在化外人聚居区设定了特殊的管理机构,如“萨宝府”“蕃坊”等。在聚居区内,由唐朝任命的其本族长官来管理区域内的一些事务,其中包括对部分化外人案件的审理,尤其是“同类相犯”的案件。这样可以避免由于语言、宗教、法制等不同带来的障碍,降低审理案件所耗费的人力、时间成本,有利于实现司法经济性、稳定国家政局、维护司法主权。对“异类相犯”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一般则由案件发生所在地方州县政府行使管辖权,例如在新疆吐鲁番出土的文献《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为录上讯问曹禄山诉李绍谨两造辩辞事》中记录了粟特人曹禄山状告汉族人李绍瑾,要求其归还“本利”,此案就是由处于案件发生地的高昌县审理。总体上看,古代民商事诉讼的司法模式有助于案件繁简分流,不仅能够缓解司法官员审理案件的压力,也能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三,和而不同,以和为贵的策略。我国古代十分重视以调处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唐宋时期朝廷委派专门官员作为涉外民商事纠纷调处者,如市舶使、蕃长、互市监官员等。蕃长调处是指由外国人所居住的蕃坊的蕃长主持,对外国商人之间的纠纷依照“化外人相犯条”的原则进行调处,化解争端。唐宋设市舶使或市舶司等专职人员或专门机构管理海外贸易,除检查货物、收税等职能外,还可以惩罚贸易中的欺诈行为,也承担着中国商人与外国商人间的涉外贸易纠纷的官府调处职责。相对于蕃长调处,官府调处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官府调处结案后双方不能再起冲突扰乱社会秩序。除此之外,唐朝在与回纥的绢马贸易纠纷中,通过双方互派使节,接受对方申诉,重新约定规则的非武力措施予以解决。白居易的《与回鹘可汗书》有言:“付绢少则彼意不充,纳马多则此力致歉,马数渐广,则欠价渐多,以斯商量,宜有定约,彼此为便,理甚昭然。”

      笔者认为,上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意蕴对我国目前涉外民商事审判中构建专门化涉外审判机构,打造专业化涉外司法队伍,规范审判程序,坚持开放包容、平等保护原则,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等诸多方面均有借鉴价值。具体而言,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涉外民商事审判,要坚定立场、实事求是,辩证看待传统法律文化的得与失、优与劣。一方面,要对传统法律文化内容加以甄选挖掘,从中汲取丰厚营养;另一方面,也要承认传统法律文化因其历史局限性而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关系我国法治、文明的大国形象。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要坚定法治自信,秉持公平公正,在尊重外国的法律制度和风俗习惯的同时,善于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涉外案件办理,用“东方经验”解开中外当事人心结,通过裁判说理、典型案例传播、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等途径,阐释中国特色法治理念和成功实践,不断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提高涉外司法公信力、扩大涉外司法国际影响力。


    原文链接:http://www.nxzfw.gov.cn/zfxt/zfsp/202406/t20240606_881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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