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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方日报:对知假买假“兴利除弊”

    来源:广东政法网 作者:佚名时间:2024-08-24

      是否应支持“知假买假”?最高人民法院8月21日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作出详细规定。

      “知假买假”并不是法律概念,在食品药品领域是指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本世纪初,随着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被曝出,人们对食药安全问题关注度空前高涨,意在打击生产者、经营者恶意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建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与之相同,“退一赔三”“退一赔十”概念逐渐为人熟知,一定程度上催生了“知假买假”现象甚至“制假买假”乱象,导致一些地方不受理“知假买假”索赔。

      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最核心的一点是,明确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拿最高法报告提到的一个例子来说,张某分46次购买46枚单价为2.2元的过期咸鸭蛋,再依据食品安全法中赔偿金额不足1千元按1千元赔偿的规定,要求被告共计赔偿4.6万元,法院认为其一次买一个、分46次买“不符合生活消费习惯”,属恶意行为,只支持按一次交易计算赔偿总额,惩罚性赔偿共1012元。

      相比此前裁判规则,最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知假买假”索赔规则,更加明显展现出对合理“知假买假”的支持态度。比如,相关负责人提到,《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购买者如果已经向某一经营者索赔,就不应当支持其向其他经营者就相同食品提出的索赔请求。违法经营者不应因其他经营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责,故而《解释》未采纳这一观点。又如,《解释》规定,如果购买者起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胜诉后,生产经营者仍继续生产经营相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没有实现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目的,购买者再次购买索赔的,仍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直到生产经营者纠正违法行为止。再如,规定购买者如果错误起诉“退一赔十”,诉讼中有权依法变更为要求“退一赔三”,避免增加维权成本、造成程序空转。

      这体现出最高法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的,“知假买假”矛盾的主要方面在于“造假”“售假”,如果治住了“假”、治住了违法行为,“知假买假”现象自然就会消失。“打假”的尽头应当是“无假可打”。此次发布《解释》的用意也正在于,遏制违法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

      对“知假买假”索赔中的不合理部分,则重在予以规制。实践中,个别购买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有的夹带过期食品进商店,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的相互串通,一人私藏过期食品,另一人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的篡改食品药品生产日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赔……针对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违法索赔的行为,《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通过提高违法成本遏制违法索赔行为。

      总结新规展现出的司法态度: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既依法保护维权行为,又依法惩治违法索赔行为;既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又倡导购买者诚信维权。质言之,对“知假买假”兴利除弊,最大程度发挥群众监督的主体作用,让“舌尖上的安全”更有保障。


    原文链接:https://www.gdzf.org.cn/xbsy/zfsp/content/post_1667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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