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冻结到期债权与冻结实体财产是否存在查封先后顺序
——以某装饰公司与徐某执行异议案为例
□郑国巍
【裁判要旨】
冻结到期债权是禁止案外人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因此,冻结到期债权并未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和冻结案外人实体财产的法院不存在查封先后顺序,不得阻却该法院的执行。
【案情】
2023年9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扣划了某设计公司账户存款1260.4万余元。
2023年10月,利害关系人某装饰公司向宁德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或变更宁德中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不得执行某设计公司账户中的350万元。理由包括:一、某州中院系首封法院。某州中院在先冻结某设计公司应当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到期债权350万元,故宁德中院冻结某设计公司款项系轮候冻结;二、宁德中院冻结系重复冻结,根据规定应当解除冻结;三、某装饰公司与徐某均属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某装饰公司查封在先,具有执行上的优先顺位,宁德中院执行侵害某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
【裁判】
宁德中院经审查认为,某装饰公司请求撤销或变更宁德中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不得执行某设计公司账户中的350万元等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异议请求。某装饰公司不服异议裁定,申请复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设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德中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某设计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某装饰公司要求撤销或变更宁德中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案中,生效判决明确某设计公司应在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094万余元范围内对某建设公司尚欠徐某的该案工程款承担责任,宁德中院根据徐某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对某设计公司名下宁德中院首先查封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案中,某装饰公司通过某州中院向某设计公司冻结到期债权,内容是禁止某设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并明确某设计公司如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至今某装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州中院在先对宁德中院冻结的某设计公司银行账户等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某装饰公司认为其对某设计公司财产系首封首冻,并主张要求宁德中院不得执行其冻结的工程款350万元等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设计公司如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某装饰公司可申请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责任编辑:林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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